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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为刚、鹿答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鹿答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金凤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魏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鹿为刚因与被申请人鹿答理、原审第三人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为刚申请再审称,(一)鹿答理没有依约拆除案涉两套房屋,鹿为刚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根据《股份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鹿答理在村里两处房产,同意服从村委会拆迁方案,在按拆迁方案中的规定签字生效后,立即将房屋钥匙交给开发商;如违约,鹿为刚及项目指挥部有权拒付其股权转让款。鹿答理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后立即交付案涉两套房屋。但其在2015年仅交付一套房屋,另一套房屋虽然在2019年10月20日与深海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至今未交付钥匙,已经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鹿答理未按照合同约定立即交付两套拆迁房屋的情况下,鹿为刚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鹿答理拒绝拆迁并构成违约错误。深海公司、下夼居委会等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对《股份转让合同书》签订背景及约定目的做了说明。原审没有考虑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原因及合同目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所处区域在2014年已经开始动迁,鹿答理第二套房屋周边的产权人在2015年已经与深海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住宅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案涉两套房屋完全可以向深海公司交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鹿为刚与鹿答理,鹿答理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明确包括签订合同后立即交付案涉两套房屋。至于深海公司是否支付鹿答理拆迁补偿款,是鹿答理与深海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鹿答理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事由。(二)原审判决认为“鹿为刚剩余绝大部分款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适用法律错误。1.鹿为刚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迟延履行”的情形。鹿答理违约在先,其依法不享有催告鹿为刚履行的权利。2.鹿答理已经通过法庭自认及实际履行行为,同意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鹿答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已经退出经营,鹿为刚实际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协助深海公司、村委会进行房屋拆迁工作。因此,若解除合同返还45%股份权益,将会对项目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也会严重损害交易方的利益,破坏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2019年7月13日,鹿为刚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了青岛天一惠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一公司),青岛天一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介入项目开发经营,并实际投资。案涉项目是下夼村的旧村改造项目,关系下夼居民及购房户的切实利益。目前,案涉项目已经重新启动,从维护交易稳定,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保障老百姓及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股份转让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三)青岛天一公司已经实际投资近2亿元,是案涉项目45%的合法权利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未予追加,程序违法。鹿为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鹿为刚在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审未追加青岛天一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程序违法。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鹿为刚在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鹿答理与鹿为刚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鹿答理将其在《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以3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鹿为刚。转让价款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为分四年按月固定支付的800万元,第二部分为根据项目开发进度和项目分配情况适时支付的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鹿为刚仅支付了60万元转让费,剩余转让款至今未付,已付款比例仅占合同约定转让价款的1.8%。虽然案涉项目开发自2015年7月2日起处于停滞状态,但这仅对于第二部分款项的支付产生影响,并不影响第一部分转让款的支付,即便以第一部分款项作为基数,鹿为刚已付款项也仅为应支付款项的7.5%。鹿答理于2017年8月21日以书面形式催告鹿为刚按照《股份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后,鹿为刚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支持鹿答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鹿为刚再审申请主张鹿答理没有依约拆除案涉两套房屋,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鹿答理的两套房屋中,其中一套已于2015年完成拆迁,但其至今未拿到大部分拆迁款。第二套房屋虽未拆迁,但鹿答理与深海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已经将房屋腾空,鹿答理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可以按要求交付该套房屋。且鹿答理第二套房屋未能拆迁的原因也与案涉项目开发处于停滞状态有关。鹿为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鹿答理存在拒绝拆迁的行为,并应适用《股份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情形,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未追加青岛天一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鹿答理与鹿为刚之间就履行《股份转让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鹿为刚与青岛天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未支持鹿为刚关于追加青岛天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鹿为刚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为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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