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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平二道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昌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铮翔,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费铮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宏泽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81号民事判决;2.请求将(2018)黑0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利息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3%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偿还的296万元);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费铮翔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一)(2018)黑0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一审庭审之后才作出的另案判决能够证明宏泽公司已偿还的296万元系偿还本案1500万元的利息,且解释了庭后提交的合理原因,另案判决对查明案件有重大关联,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对已存在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将宏泽公司偿还的296万元认定为2011年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的5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一份《致函》,与2011年的股权转让款毫无关联。费铮翔没有证据证明296万元就是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296万元形成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宏泽公司在一审、二审均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到相关金融机构调取费铮翔高利转贷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导致费铮翔高利转贷的事实证据不足、无法查清。(四)2011年的5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并非同类债务,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系2018年11月5日作出,宏泽公司所提未经质证的另案判决即(2018)黑0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系2018年10月30日作出,故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上述另案判决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且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已组织对宏泽公司主张的上述另案判决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各方当事人也就上述另案判决未支持案涉296万元系偿还5000万元借款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296万元利息的问题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宏泽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对于上述另案判决未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宏泽公司在(2018)黑民初100号案件的诉讼中主张,因借款5000万元与借款1500万元无法区分,故诉争的296万元为偿还借款5000万元的利息。在上述主张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宏泽公司又在本案中提出扣减296万元作为偿还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宏泽公司不能清楚确认296万元利息发生的事实基础,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不能证明诉争296万元款项的转账用途,亦无法与本案借款1500万元形成本金与利息之间的对应关系。而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1500万元形成的利息数额少于296万元,宏泽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296万元并非偿还借款150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宏泽公司主张应由费铮翔对于诉争296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利息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宏泽公司在原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宏泽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不能运用债务抵充规则认定诉争296万元抵充的是2011年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诉争296万元利息并非借款1500万元产生的结论。
综上,宏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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