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鑫瑞兴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荣和城小区B11栋商业10号铺。
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诉讼代理人:张树兵,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玲,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永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仙芬,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胥勋文,男。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鑫瑞兴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兴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永祥、郭仙芬、胥勋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瑞兴捷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被申请人未安全使用取暖火炉引发火灾,且房屋建造时未使用防火材料导致鑫瑞兴捷公司损失惨重,法律无明文规定自建房不能做仓储用房。且事实上,因自建房条件有限,很多都会被当做仓储房使用。故鑫瑞兴捷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胥勋文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郭永祥的指示下进行工作,且也是听从郭永祥的指示找来炉子取暖,二者应为个人劳务关系,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郭永祥、郭仙芬承担。鑫瑞兴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鑫瑞兴捷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胥勋文与郭永祥之间为劳务关系,胥勋文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郭永祥、郭仙芬承担民事责任;鑫瑞兴捷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自担10%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胥勋文因为郭永祥装修房屋雇佣工人,胥勋文与所雇工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工人因使用火炉不当引发火灾造成他人损失,原审判决雇佣人胥勋文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鑫瑞兴捷公司依据劳务关系要求郭永祥、郭仙芬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郭永祥因选任无装修资质的胥勋文装修住房,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基于该过错判令郭永祥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鑫瑞兴捷公司租用不具备仓储安全条件的住宅用于存储易燃物品,且未安装相关防火灭火设施,原审判决认定鑫瑞兴捷公司存在过错,判令其自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鑫瑞兴捷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问题。经审查,鑫瑞兴捷公司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申请再审,但未陈述具体理由,故对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鑫瑞兴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鑫瑞兴捷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易淑娇
书记员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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