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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海伦、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海伦,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民,该公司法务人员。
再审申请人韦海伦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海伦再审申请称:(一)欣泰电气存在多次虚假陈述行为,应针对每一项虚假陈述分别认定与之对应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仅认定唯一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导致部分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二)欣泰电气虽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10日发布公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但未履行停牌手续,该两日期不符合虚假陈述更正日的认定条件,两个日期对应的股价未完全体现出市场预警性,一、二审法院认定投资者得到充分的警示,与事实不符。(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欣泰电气虚假陈述内容超出上述两份公告中披露的内容。上述两份公告中均未对欣泰电气法定代表人温德乙违规占用公司6388万元资金事项进行披露。且2016年6月2日公告发布后,欣泰电气的股价明显下跌,应以该日期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错误,韦海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欣泰电气提交书面意见称:韦海伦于2016年3月10日开始陆续买入欣泰电气股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赔偿条件,请求驳回韦海伦的再审请求。
兴业证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因欣泰电气财务报告中的虚假记载和追溯调整并未导致该公司近两年末净资产为负,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2.6条的规定,欣泰电气不需要停牌。(二)欣泰电气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10日发布的两次公告对股市产生重大影响,其股票当日跌幅巨大。(三)上述两次公告已充分披露了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内容,且资金占用问题系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的遗漏,并非欣泰电气上市过程中的虚假陈述,遗漏行为与兴业证券无关,兴业证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韦海伦主张2016年6月2日为欣泰电气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10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韦海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欣泰电气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欣泰电气于2014年1月15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该公司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于2015年7月决定立案调查,各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1月15日为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对欣泰电气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本案中欣泰电气于2015年11月27日发布《关于对以前年度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与追溯调整的公告》,对欣泰电气2011至2014年度的财务数据进行更正;于2015年12月10日发布《关于2015年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欣泰电气2015年上半年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证监会于2016年7月作出的[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的欣泰电气虚假陈述的主要内容,已在上述两次公告中首次进行了披露和更正。两次公告发布当日,欣泰电气的股票价格均出现一定幅度的下跌,表明交易市场已对披露的内容产生了明显反应。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10日欣泰电气两次更正公告发布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韦海伦关于应以欣泰电气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的日期(2016年6月2日)和欣泰电气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的日期(2016年7月8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韦海伦于2016年3月10日开始陆续买入欣泰电气股票,属于该条规定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欣泰电气虚假陈述与韦海伦的投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韦海伦在欣泰电气多次发布更正公告和风险提示公告的情况下,仍购入欣泰电气股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交易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韦海伦要求欣泰电气和兴业证券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韦海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海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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