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号中陕国际大厦4-6层。
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中路荣民小区1-3-5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外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原判决从决算款中扣减10项内容共计691016元,缺乏证据证明。中亚公司依据《明珠大厦主体工程竣工决算座谈纪要》主张扣除12项内容,外经贸公司不否认该12项内容属于外经贸公司承包的范围,但是中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12项内容已实际发生以及相应的付款金额。原审法院未审查该部分项目支出的真实性。在原判决支持扣减的10项内容中,裙楼楼梯大理石铺面、倒垃圾、清理室外垃圾、维修防火门、屋面砖、后期给水材料款、外墙涂料、防水保温等8项内容的证据仅是中亚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项目结算表》,窗子款一项是中亚公司单方制作的一份结算单,砖款一项是送货单。以上证据只有中亚公司员工的签字。原判决认定中亚公司“提供了代支款项明细表及结算票据等证据”,但是中亚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结算票据”。除此之外,窗子款和防水保温款两项费用外经贸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供货商。
本院认为,根据外经贸公司提出的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中亚公司组织完成部分建设施工项目并对外支付了691016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外经贸公司与中亚公司合意由中亚公司组织完成合同内的部分项目并将相关费用从总决算款中扣除,故中亚公司对部分项目组织施工并扣除相应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中亚公司一审提交了建设后期情况说明材料、中亚公司代支款项明细表及结算票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据、砖款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公司组织完成建设施工项目的情况以及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为691016元。外经贸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交反证,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工程系由该公司施工完成。原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应从决算款中扣除上述项目费用691016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窗子款和防水保温款两项费用,原判决已经作出了支持外经贸公司的认定,该公司以此申请再审,显不成立。
综上,外经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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