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萌,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璐,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栾慧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刘小萌、一审第三人辽宁富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新证据,一是富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登记网络查询记录,证明刘小萌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是银行对账单,证明一审第三人富祥公司在没有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将大量资金转入关联公司账户。(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可以得出刘小萌抽逃出资的鉴定结论。(三)二审判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刘小萌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富祥公司的股东刘小萌为被执行人,关键是能否认定刘小萌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提交的富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登记网络查询记录记载的是刘小萌、富祥公司及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由此认定刘小萌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提交的富祥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体现的是富祥公司对外款项流转情况,并不能由此认定刘小萌抽逃出资。案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虽记载了富祥公司会计账目混乱,有多笔款项缺乏凭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通过现金收支、与同属富祥公司旗下的关联企业交易的情况。但上述记载并不能证明是刘小萌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行为。因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规范的行为应当是股东实施了司法解释所列明的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张刘小萌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否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刘小萌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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