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边路38号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张槎街道兴华路25号512之五。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一审被告:广东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再审申请人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晟公司)、一审被告广东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铂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伪造的,法院应予撤销。首先,铂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6份由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作出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如该报告属实,那么铂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就应该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却直到二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不符合常理。其次,本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房产清单》是2015年9月29日签订,抵押登记在2015年10月21日即已全部完成,两个时间均早于上述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且铂晟公司、绿地公司对于估价工作先有初审报告后出具正式报告,估价报告出具时间晚于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也不可能依据未盖章的非正式报告设定抵押价值,说明上述评估报告虚假,不能反映案涉房产的价值。第三,铂晟公司、绿地公司与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廪溢投资)均由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间接持股及控制,三者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相互串通的可能,廪溢投资作出的《关于提供估价报告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廪溢投资未出庭接受质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应由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保管且该报告是否是唯一的价值评估报告意见也应由银行主张。综合以上事实,铂晟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第四,上述评估报告即使属实也是于本案一审诉讼前形成,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二)案涉抵押房产价值远超过6404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房产评估价值为6404万元缺乏证据。首先,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评估价值远超6404万元。根据司法拍卖平台公布的与本案房产位于同地段的房产评估报告显示,评估价值均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房产价值的二倍。其次,房产的评估值不同于其抵押价值,抵押价值受限于多种因素,一般低于市场价值。从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房产清单》上分别列明的“评估价值”和“抵押价值”两项内容即可证明。即使上述评估报告属实,该报告评估的是房产的“抵押价值”而非“评估价值”。一审判决充分考虑“房产价值在案涉抵押期间确存在增值的情况”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原则,二审判决缺乏证据。第三,案涉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8.84亿元,按常理推断,提供担保的房产不可能远低于债务数额,仅为6404万元。第四,即使上述评估报告属实,但该报告的有效期不能覆盖铂晟公司、绿地公司的违约期间。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铂晟公司、绿地公司的违约行为延续至2017年11月。二审判决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外仍采用抵押价值为6404万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依据。(三)二审法院减轻铂晟公司承担的责任,违背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关于<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担保费”包括铂晟公司、绿地公司逾期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导致中车公司在无偿担保期限之外额外提供了担保而应支付给中车公司的担保费用,亦包括了铂晟公司、绿地公司逾期办理涂销抵押手续的违约金,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担保费”具有双重属性。针对担保费用部分,其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经酌定后作出的裁判已经严重限缩中车公司应获的合法、合理权益,二审法院对其调整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且结果显失公平。针对违约金部分,铂晟公司、绿地公司作为有明显恶意和过错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中车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及增加违约金的请求均未予支持,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遵循当事人约定,违背立法原意,变相惩罚守约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结合中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关于<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中关于担保费的约定的法律性质;2.二审法院关于铂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铂晟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的采信问题。
一、案涉《关于<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中关于担保费的约定的法律性质。根据《关于<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的内容显示,若中车公司未能就股权收购事宜与相关方达成一致并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文件,则绿地公司、铂晟公司负有解除中车公司所提供担保之义务,即办理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如逾期未办理,中车公司有权请求铂晟公司按照抵押房产评估值0.5‰/日的标准支付担保费至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成为止。上述约定内容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条件成就则铂晟公司、绿地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抵押注销登记的义务。第二个层次为若上述义务主体未依约履行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内容具有违约金性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中车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无权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关于铂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案涉违约金条款内容为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虽有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其对抵押房产的实际使用。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中车公司实际损失等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中车公司主张应以抵押房产各年份的市场评估值作为参考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填补其实际损失,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按照《关于<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的约定,铂晟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8日前完成案涉房产抵押手续的涂销。中车公司亦应在铂晟公司履行期到期后积极主张权利,主动防止及减少损失。但中车公司直至2017年3月17日才向铂晟公司去函要求涂销抵押,未能及时止损。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将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7日(自中车公司主张涂销抵押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经过15个工作日)期间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0.2‰/日的标准(约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50%、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50%)计算亦无不当。
三、铂晟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的采信问题。二审法院根据铂晟公司提交的由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以及中车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房产清单》等证据认定《关于<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房产评估值”为6404万元。中车公司主张铂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系伪造、与廪溢投资存在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未通知廪溢投资出庭作证构成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虹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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