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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陈秀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英,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成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再审申请人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医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秀英、吴成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药医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条第14项、15项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应由陈秀英、吴成林承担,即该二名股东应对黑龙江省蓝天虹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是否灭失,是否能进行清算进行举证。本案中,由于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蓝天虹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是否灭失的因果关系,致使蓝天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经清算程序,已构成消极不作为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故二审判决仅以“如果不进行清算程序,很难直接认定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很难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上诉,存在适用法律上和未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错误。
陈秀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首先,陈秀英已完成对公司认缴出资额的全部实缴义务,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且自2013年末起被立案网上通缉直至2018年12月28日该案被撤销,一直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和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故不构成消极不作为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次,蓝天虹公司在被执行终结时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其虽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但不存在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毁损或灭失的情况。公司虽然未清算,但不代表不能清算,且目前陈秀英正积极筹备清算组,对蓝天虹公司进行清算。哈药医药公司未能就蓝天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及其遭受损失范围进行举证,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吴成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药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其因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蓝天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哈药医药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蓝天虹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哈药医药公司主张蓝天虹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故哈药医药公司径行要求陈秀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哈药医药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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