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5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涛,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嘉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春,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06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玉,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嘉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农资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沈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农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中农集团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进而判决中农集团公司对中农沈阳公司欠付嘉丰农资公司的1186.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各自的财产归属明晰,组织、业务、财务及人员均各自独立,原审判决否定中农沈阳公司的独立人格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农集团公司和中农沈阳公司资金往来账目清晰,中农集团公司为中农沈阳公司拨付经费与代为偿债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帮助解决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目的;中农沈阳公司将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农集团公司账户是依据生效裁判正常履行偿还母公司债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中农沈阳公司丧失独自偿债能力进而恶意损害债权人嘉丰农资公司利益的情形。中农集团公司查封中农沈阳公司的资产是依法进行保全,并非控制其资产,不具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动机和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表明查封的房产价值为6000万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嘉丰农资公司对中农沈阳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中农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法人人格否认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中农集团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委托四位专家就本案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不存在子公司财务与集团公司财务(财产)混同的问题,也不存在以控制之名侵害第三方债权的无偿利益输送行为。(二)即便假设中农沈阳公司与中国农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农资贸易中心)所谓的借款行为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农沈阳公司与农资贸易中心签订借条的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而农资贸易中心向嘉丰农资公司转让债权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没有证据证明农资贸易中心在这10年间曾行使过追偿权,即使债务关系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均违法剥夺了中农集团公司和中农沈阳公司的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农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中农集团公司系中农沈阳公司的出资人,二者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制后,中农沈阳公司取消独立核算制改为报账制,即中农沈阳公司向中农集团公司报送支出需求,中农集团公司根据需求进行拨款;中农沈阳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来源于中农集团公司拨款,中农沈阳公司的员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中农集团公司发放,中农沈阳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中农集团公司于2012年通过查封实际控制了中农沈阳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中农沈阳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农集团公司账户,导致中农沈阳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中农沈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中农集团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中农沈阳公司对嘉丰农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中农集团公司与中农沈阳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均未主张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现中农集团公司以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其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缺乏理据。况且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使农资贸易中心在案涉借款发生至2016年11月转让该债权期间未曾要求中农沈阳公司偿还,其后果只是使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仍处于未确定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农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农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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