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贸中心E座1楼3区、8楼2区。
法定代表人:喻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阔,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珠海街15号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全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珠海街15号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雨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谷物公司)、一审被告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珠江村镇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玉米并未实际交付于(或事实上不存在)中储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港湾谷物公司为证明质押物的存在,向珠江村镇银行提供过其购买玉米的购销合同,上述质押的玉米来源为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存,并有该直属库出具的全额发票,以及沈阳铁路局货物运单。(二)质权已经设立,监管人中储公司对质押物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案涉监管协议签订在前,《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在后。珠江村镇银行委托中储公司对质押物代为占有和监管,质押物是直接由出质人与中储公司之间进行的对接和交付。在整个监管过程中珠江村镇银行并未疏于管理,因而整个监管责任已通过付费的形式由第三方中储公司行使。(三)中储公司应当承担直接、独立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充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储公司在监管过程中造成珠江村镇银行委托监管的玉米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赔偿责任。适用补充性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在不存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补充性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江村镇银行提交了再审的新证据,包括港湾谷物公司提供的玉米购销合同、全额发票以及沈阳铁路局货物运单用以证明质押物客观存在的事实。从珠江村镇银行提交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应为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但珠江村镇银行在原审期间未向法庭出示,申请再审中也未对逾期举证的原因做合理说明。进一步而言,上述玉米购销合同文本记载的玉米数量为40,000吨,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合计数量为25,000吨,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记载的玉米数量为22,570吨,沈阳铁路局出具的货物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2,520,000公斤,无一项证据内容与诉争质押物数量23,600吨形成相互印证关系。珠江村镇银行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珠江村镇银行对港湾谷物公司享有的案涉质权并未有效设立的认定。珠江村镇银行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在案涉质权未有效设立的前提下,中储公司对《货物入库质押申请/批准单》《质物库存表》加盖印章,未实际履行监管义务,应对珠江村镇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珠江村镇银行对质押财产负有审查责任。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珠江村镇银行应当对港湾谷物公司提交的质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包括外观、数量与权属。在质押物交付中储公司监管之前应当核实涉案质押物是否存在,但珠江村镇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质押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珠江村镇银行对未能履行审核质押财产而造成质权不能设立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珠江村镇银行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珠江村镇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承担主要责任,其对案涉质押物不存在造成的损失原因力更为直接。而中储公司未按案涉监管协议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押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的质权不能设立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中储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为以不超过给珠江村镇银行造成的损失30%为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珠江村镇银行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珠江村镇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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