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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罗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平安镇杨家路。
法定代表人:边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良,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89号6幢1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罗孝军,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再审申请人海东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罗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201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和结算协议书》作为定案的证据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没有结算资料作为依据,本案应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且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价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二、众一公司申请调取相关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但原审未作调查收集,直接认定只存在一次报警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判决确认了华鑫公司自认的事实即施工成本增加1200万元,该认定超出了一审的判决内容和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众一公司(发包方)与华鑫公司(承包方)签订《终止合同及结算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工程总造价6890万元、已付工程款4840万元、尚欠工程款2050万元”。协议内容对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明确。众一公司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而应予撤销,并提供照片、监控视频及《接处警登记表》等予以证明。经审查,众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而《终止合同及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众一公司提出调取更多《接处警登记表》的申请,仅能显示当事人双方产生矛盾及报警后的出警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调取收集更多出警记录并无不当。上述协议即使存在撤销事由,众一公司亦未能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况且,协议签订后,众一公司就华鑫公司拖欠第三方水泥款与案外人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众一公司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已生效的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原判决关于众一公司受胁迫签订《终止合同及结算协议》无事实依据、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判决“对华鑫建设公司自认的事实即施工成本增加的1200万元予以确认”,该事实系众一公司自认的事实,与涉案诉争的工程欠款并无关联关系。原判决对当事人自认事实在事实查明部分进行表述,并无不当,判处结果亦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众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东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邱彬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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