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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务经济开发区新科路E1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杰座广场A10-11106号。
负责人:杨树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中天,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九如,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一审被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晶都路115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莫剑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华荣创艺大厦2703室。
法定代表人:莫剑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龙西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中天、张九如及一审被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浙**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龙公司、成龙西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成龙公司与吕中天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成龙公司仅就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负有向吕中天付款的义务,对发包方尚未支付的款项,成龙公司没有义务向吕中天付款。原判决已认定发包方至今尚欠成龙公司质量保证金1325468.42元未付。参照上述约定,成龙公司不负有向吕中天支付1325468.42元的义务,以及向吕中天、张九如支付该笔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义务。2.成龙公司履行了项目全过程管理责任,为案涉项目成立了西北分公司,派驻了财务人员,实施了完整的全过程项目财务管理、施工管理、对外协调、采购付款以及项目工程结算工作,履行了管理义务,产生了巨大的财务支出。根据两份《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E组团的管理费比例为4.5%,B组团为5%,对吕中天最有利的《补充协议》约定的B组团管理费为3.5%。即使上述协议均无效,根据本案的实际,参考当事人的约定和吕中天、张九如当庭就管理费取费标准提出的意见,结合既往判例,原判决酌定2%取费不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情况,有违公平,且超出吕中天、张九如的预期和主张。管理费取费比例应依法认定为4%。
根据成龙公司、成龙西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根据本案工程发包方提交的质量保证金情况说明,发包方和成龙公司在最终结算中计入了质量保证金,已将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处理。工程交付使用后,成龙公司和成龙西北分公司未向吕中天付清工程款。现吕中天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原判决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案涉两份《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吕中天借用成龙公司资质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原判决根据成龙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财务管理等工作的事实,结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按照2%的标准计取管理费,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当。
综上,成龙公司、成龙西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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