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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中化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7号邮政综合楼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化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开庭而未开庭审理,剥夺了绿地公司当庭辩论的权利。二审在未开庭的情况下仅凭法官助理的简单询问就以合同有效构成违约但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绿地公司诉讼请求,彻底否定了一审判决。倘若开庭给予绿地公司当庭辩论机会,二审是不会作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判决。(二)二审判决关于绿地公司早就知道而非一审法院调取商检报告时才知道案涉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注商检报告不等于能够得到商检报告;提供商检报告是中化公司义务,不履行义务致仓储损失产生;绿地公司苦于没有商检报告,诉争燃料油被迫降价处理;无法从中化公司处拿到商检报告,绿地公司只能申请法院调取。(三)二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降价处理只是权利受到损害的表象,只是一个结果,降价处理并不能证明绿地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不能起算;认定诉争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构成违约的依据依然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商检报告,非降价处理协议,所以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自降价协议之日起算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双方所签合同未明确商检报告提供时间,绿地公司随时有权主张。即使从降价协议之日起算诉讼时效,2013年6月、2014年10月,绿地公司曾要求中化公司提供商检报告,也属于时效中断。综上,绿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判决仅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原则要求。二审法官助理系发回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了解案情,由其主持庭前会议并无不妥。(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事实清楚。案涉贸易实际上是融资性贸易,绿地公司申请再审中关于商检报告的表述是虚假的,编造了中化公司阻止其任意选定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观点。(三)二审判决有关诉讼时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有误。
(一)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4日绿地公司在收货时就已经知道案涉燃料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在2012年5月24日向中化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中明确载明:“质量:与原有质量报告不符,杂质、水分、沉淀物太多,而且在均温59.6℃的情况下还无法全部卸完,需要重新闷仓再次接管,卸完之后船上还留有6.830吨的油。特此确认”。据此,绿地公司可依法依约寻求相应的救济。基于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七条中关于“如验收时绿地公司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在进行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有资质的机关申请鉴定”;第八条中关于“当中化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绿地公司可以在质量差异确认后5日内与中化公司协商解决是否接收该货物以及接收货物的条件”;第十条中关于“货到验收合格后绿地公司支付80%,收到油品后,中化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等条款的约定,已经赋予绿地公司在收货时发现质量的解决方式(向第三方机构申请鉴定)及救济途径(验收不合格时可拒绝付款),如绿地公司依约履行,其权利是能够得到相应保护,但绿地公司漠视自己的权利,在发现货物质量问题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而且接收了货物,并全额支付了货款。其次,绿地公司接收案涉燃料油后又转售给青岛百事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基公司),百事基公司提出燃料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9月26日,绿地公司与百事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诉争燃料油降价处理。至此,绿地公司更应清楚知晓自身权利因诉讼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而受到侵害。最后,基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否则就可能导致诉讼时效超过。交货地《SGS检验报告》虽然系确定案涉燃料油水分含量等质量指标是否符合约定的关键材料,但是否取得该报告并非绿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中化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实际上绿地公司也是在起诉后申请法院调取的《SGS检验报告》,诉前未取得《SGS检验报告》并未成为绿地公司提起诉讼的障碍。由此,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调取《SGS检验报告》时才知悉具体质量问题,不符常理,并基于绿地公司与百事基公司就诉争燃料油因质量问题签订降价处理的补充协议,认定该补充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即2012年9月27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绿地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封新祥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陈文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陈文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绿地公司出具的《索要交货地商检报告情况说明》及胡海鹏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从未停止索要交货地《SGS检验报告》。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仅能证明陈文华、胡海鹏的相应行程,并非当然能证明绿地公司拟证明事项;《索要交货地商检报告情况说明》仅是绿地公司单方陈述,而陈文华作为绿地公司职工与绿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明》在中化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不能采信;至于封新祥出具的《证明》,中化公司并不认可,即便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达到绿地公司曾索要过商检报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如前所述,交货地《SGS检验报告》并非绿地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障碍,索要商检报告与向中化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同一概念。由此,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无中止或者中断事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未开庭、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鉴于二审判决对中化公司提供的诉争燃料油油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是确认的,仅是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纠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且二审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并未影响绿地公司发表辩论意见、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等诉讼权利,故绿地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绿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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