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正轩,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航建工集团四川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正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惠宝,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卢正轩、中航建工集团四川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卢正轩、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丁惠宝一审起诉的借款本息金额为2862万元,但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另案作出(2016)川0191民初12416号民事判决前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734万元。丁惠宝企图欺骗法院,存在虚假诉讼,虚构向卢正轩、中航公司多出借资金2128万元,其中1310万元是中航公司归还四川凡今兄弟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凡今公司)财务经理熊建全的借款。一、二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程序违法。二、丁惠宝之弟丁惠坚向卢正轩转账的两笔共计734万元系支付其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而非代丁惠宝向卢正轩、中航公司出借款项。卢正轩、中航公司要求丁惠坚出庭接受询问,一、二审法院未予允许便直接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涉项款性质的依据,程序违法。三、不存在借款,自然不存在利息。丁惠宝称2015年9月17日《借条》中计算的是两个整年度的利息,与其长年专业放贷不相匹配,不能自圆其说。一、二审判决认为应按照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各不相同,认定事实错误。卢正轩、中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卢正轩系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惠宝系凡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正轩、中航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丁惠宝、凡今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往来。丁惠宝在本案中一审起诉的欠付借款本息金额为2015年9月17日《借条》确认的2862万元。根据丁惠宝的说明,该2862万元系1310万元、350万元、384万元三笔共计2044万元本金及按年利率20%计算两年利息得出。经庭审对账核实,丁惠宝确认其中的1310万元已由卢正轩、中航公司归还给凡今公司财务经理熊建全,对此不再主张,仍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另两笔共计734万元。丁惠宝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另案审理情况对卢正轩、中航公司部分已还款予以确认,不能简单等同于其存在虚构债务的行为,卢正轩、中航公司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属于程序违法。
二、关于丁惠坚向卢正轩转款734万元是代丁惠宝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还是履行其自身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2013年6月25日,卢正轩、中航公司向丁惠宝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惠宝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此据”,《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惠宝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其中,壹仟叁佰万委托支付给熊建全,剩余叁佰万支付给卢正轩,此收据”。经庭审对账,丁惠宝确认2013年6月24日、27日分三笔支付至熊建全账户的1310万元系卢正轩、中航公司归还给凡今公司的借款,丁惠宝实际仅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其弟丁惠坚分三笔向卢正轩尾号为8674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100万元、184万元,共计出借金额384万元。2013年7月21日,丁惠宝与卢正轩、中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正轩向丁惠宝借款350万元,该借款汇入卢正轩尾号为7038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7月24日,丁惠宝委托其弟丁惠坚向卢正轩尾号为7038的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丁惠坚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前述384万元、350万元两笔共计734万元系受丁惠宝委托,代丁惠宝向卢正轩支付的出借款项。卢正轩、中航公司抗辩称,丁惠坚通过受让卢正轩的股权,于2015年5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中航公司股东,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故丁惠坚向卢正轩转款的734万元系履行其自身的股东出资义务,而非代丁惠宝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但丁惠坚转账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及7月,转账金额、账户与案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相符,而与中航公司2015年5月的股东变更工商记载及公司章程不相符,卢正轩、中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惠坚案涉734万元转账行为与股权转让及股东出资的关联性。结合卢正轩、中航公司向凡今公司借款时存在将中航公司股份进行让与担保的情况,现丁惠宝称本案中将中航公司股份过户至丁惠坚名下亦为股权让与担保,存在一定合理性。且卢正轩、中航公司还于股东变更之后的2015年9月17日向丁惠宝出具《借条》,对2012年至2015年9月17日欠付借款本息合计为286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中即包括了案涉734万元。故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丁惠坚向卢正轩转款734万元是代丁惠宝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程序违法。
三、关于丁惠宝主张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案涉2013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卢正轩、中航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17日《借条》载明,从2012年至2015年9月17日本息合计2862万元。前述证据均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丁惠宝对2015年9月17日《借条》的说明,欠付借款本息2862万元系三笔共计2044万元本金及按年利率20%计算两年利息计算得出,据此计算的金额为2861.6万元,与《借条》确认的2862万元大体相当。且卢正轩、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384万元和350万元借款约定了20%的利息,与丁惠宝的主张相符。一、二审法院据此对丁惠宝关于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卢正轩、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正轩、中航建工集团四川林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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