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林业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东北林业大学(以下简称东北林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错误。1.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后仲裁裁决被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双方争议即回到初始状态,没有最终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建工集团也无法确认权利是否被侵害。根据诉讼时效原理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双方未对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承包人一直在要求结算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2.原审两个证人是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但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前往索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这些年建工集团一直在不间断找东北林大商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退一步讲,假使超过诉讼时效,在2018年1月24日建工集团将索款函送达东北林大时其工作人员签收,根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行为也是债务人对其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二)本案应以东北林大委托的监理部审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审核表》确认金额为最终依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七条一款第(10)项规定,监理人有“工程款支付的审核权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故监理部对决算数额的确认效力及于东北林大。根据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答复期限的,应认定为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监理部收到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东北林大收到,其在28天内未予答复,即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扣除东北林大已支付的4374万元,尚欠10184282.04元。2.《东北林大13号学生公寓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应认定无效。东北林大委托哈尔滨晟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这是双方对《东北林大学生公寓设计、采购、施工交钥匙工程(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第27条结算条款的变更,建工集团接收报告时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晟诚公司是乙级资质,根据建设部规定,只能作造价五千万元以下的工程审计,其审计案涉工程超越资质,应属无效。且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第9项(2)的约定内容来看,无法保证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
东北林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一)诉讼时效自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日起算,至建工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建工集团在2008年1月17日收到东北林大制作的《审计报告送达通知》时特别注明对审计报告存在极大争议不予认同,自当时起即已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2008年建工集团提起仲裁也表示其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因其提起仲裁而中断。2009年7月该仲裁被法院撤销,诉讼时效即重新起算。2.原审证人与建工集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建工集团发出的索款函由东北林大办公室工作人员签收,该行为仅表示东北林大确认收到此函,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仍享有时效抗辩权。且建工集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仅针对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的特定情形,不能涵盖一般债权。(二)案涉EPC合同合法有效,原判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1.监理协议书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且签订于案涉EPC合同之前,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EPC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经过发包人审计处审计后的结算为准”。东北林大单方委托晟诚公司协助审计是履行EPC合同约定的方式,并非将EPC合同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且晟诚公司是东北林大单方委托,其审计结果对东北林大负责。建工集团认为审计报告结果错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3.晟诚公司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41533994.53元,并未超过5000万元,建工集团就案涉工程价款的预算为4000万元,故不违反关于审计公司资质的相关规定。
申请再审期间,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商尚某某、材料供应商曹某某、土方工程分包方杨某、原建工集团工程项目管理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工程竣工后多年来一直不间断的向建工集团及东北林大索要工程款,进而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经质证,东北林大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与建工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利害关系,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故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结算标准及实际欠付工程款问题;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标准及实际欠付工程款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东北林大与东北林大监理部之间,就委托监督管理施工以及监理人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范围内的结算复核确认权等一般性权利义务的约定。此后,东北林大与建工集团就案涉工程签订了EPC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应以经过发包人审计处审计后的结算为准,是发包人与施工人就案涉工程结算的特殊约定。在建工集团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监理部出具结算汇总审核表后,东北林大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晟诚公司审计决算,建工集团亦与晟诚公司签订审计协议配合完成审计工作,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关于审计的约定。其后为解决案涉施工合同履行纠纷达成的《仲裁协议》,仅重新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并未体现对工程结算标准等其他内容予以变更。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按照EPC合同约定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标准,并无不当。对于建工集团就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建工集团与晟诚公司签订的审计协议明确约定,如双方对审核结果存在异议,出现纠纷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建工集团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应根据审计协议约定申请仲裁解决。建工集团在未就审计报告申请仲裁的情形下,在本案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就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审计金额确定欠付工程款并以东北林大已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驳回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建工集团与东北林大因工程款给付纠纷提起仲裁时,即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在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建工集团即应按照审计金额计算并主张给付案涉工程款,其诉讼时效自2009年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对于建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建工集团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仅提交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对方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9年仲裁裁决被撤销至2018年发出索款函期间,其向东北林大主张了债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建工集团于2018年1月17日向东北林大发出的索款函,亦不能证明是双方就债权重新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建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及双方重新确认了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娜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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