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梅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因与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云丰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开华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公司)、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龙岩市长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龙岩市白沙樟坑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龙岩市新罗区白云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闽民终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并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案情简要经过
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是白云公司股东,占公司40%股份。在白云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7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提交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在白云公司合计40%的股东权益全部调整为零,并将白云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其他5家公司的债务,侵犯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合法权益。
2017年8月25日,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九云丰公司、开华公司、万丰公司、长源公司、白沙公司、白云公司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违法无效,并责令九云丰公司、开华公司、万丰公司、长源公司、白沙公司、白云公司将白云公司与另外5家公司分开重整,重新制作重整计划草案;2.确认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权益组的表决未获通过。
2018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8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对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起诉不予受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不服此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闽民终1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之所以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正是考虑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程序正当性具有必要性。而本案中,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没有通知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情况下将其出资权益调整为零,违背了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50条最新意见》第六条关联企业破产方面,明确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而本案中,将六家公司合并重整,用白云公司的财产清偿其他五家公司的债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对以上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
(二)原裁定认为:“本案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并重组计划草案》违法无效,该草案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8民破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批准通过,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批准通过《合并重组计划草案》的行为属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具体行为,属破产程序调整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在白云公司中40%股权全部调整为零,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本案也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
2.本案中,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是针对破产重整中的具体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并不是针对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原裁定以该两份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受理错误。
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8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针对的是合并重整事宜;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6)闽08民破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针对的是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和终止重整程序问题。而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在本案中的起诉,并不是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该两份民事裁定,而是针对破产重整中的具体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诉讼的性质、诉讼的对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原裁定将二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3.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法律也没有规定对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不能起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案中,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起诉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原裁定也没有具体列明哪条法律或法规有规定此类案件不可诉。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三)《合并重整计划草案》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作为出资人的利益。无救济则无权利,如若对直接侵犯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权利的行为都不可诉,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和救济。
1.依照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本案九云丰公司、开华公司、万丰公司、长源公司、白沙公司、白云公司的破产重整,是由债务人自主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理应由债务人自行制作。但本次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却是由管理人负责制作,违反破产法规定,并直接侵犯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合法权益。
2.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对自己的财产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公司只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他公司的资产或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无需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白云公司与其他另外五家公司,均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将六家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职工等作为一个整体捆绑,并以六家公司整体资产对六家公司的全部负债承担责任,等于是用白云公司的资产来清偿其他五家公司的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并直接侵犯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作为白云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3.依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本案中,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白云公司对外债务为6037.982881万元,扣掉鹰德宏望有限公司持有的2779.917991万元债权,剩余3258.06489万元。因此,如果以白云公司目前的资产及三个水电站的营运能力,单独重整,能在较短时间内还清全部债务。而如果把白云公司与另外五家公司合并重整,总债务高达4.8665265554亿元,债务数额巨大,等于是用白云公司的资产来清偿其他公司的债务。因此,《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将白云公司40%股东的权益调整为零,违反了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侵犯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合法权益。
4.依照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15天通知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中,将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属于公司特别重大事项,应依法由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从未通知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作为股东参会,并且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持有白云公司40%股权,另外的股东持有60%,并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白云公司出资人组表决会不可能通过。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
(一)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在申请再审时仅就本案一审、二审过程的简要过程进行了事实阐述,但并未明确原裁定认定的哪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无法审查。
(二)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主张其是针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行为提起诉讼。即确认《合并重组计划草案》违法无效,并不是针对两份民事裁定书。但该具体行为本身就是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破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批准通过。原裁定无法仅针对该具体行为绕过(2016)闽08民破5号之八民事裁定进行审理。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主张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维持不予受理的结论是错误的。但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请求对于(2016)闽08民破5号之八民事裁定这一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纠正,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并非同一概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应当直接受理起诉的情形。原裁定虽未明确说明破产重整中的具体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法律依据,但其维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并无不当。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主张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谢某某、林梅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峰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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