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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复兴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复兴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51号龙马公寓7层4门。
法定代表人:侯丹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黑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聪,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复兴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农垦总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兴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农垦总局系黑龙江农垦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开办人,在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下,应追加农垦总局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农垦总局在原审过程中承认“实业公司的实际资金来源是农业部的以工代赈扶贫款,实际出资人为农业部或是贫困农场,而不是农垦总局”,可以证明其自认在开办实业公司过程中没有实际出资行为。(二)农垦总局提交的工商登记备案内部上下级之间请示与答复等开办材料,不能证明农垦总局不是开办主体或注册资金已到位。原审中一系列文件批复,内部上下级请示、回复均指明开办主体为农垦总局,其中均没有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作为开办注册资金的内容。(三)农垦总局提供的“以工代赈扶贫资金3300万元”和“以工代赈3400万元”财务进账单中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农垦总局,1993年的3300万元付款单位为佳木斯人民银行会计科、1994年的3400万元付款单位为黑龙江省人民银行,进一步证明两笔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与注册资本没有关联性。实业公司借款负债,无论其之后如何核销,均是归还贷款的结算方法,与注册资金不同。农垦总局提交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因农垦总局已经在原审明确自认其没有投入过注册资本,上述三个文件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复兴行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复兴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复兴行公司关于农垦总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复兴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农垦总局未履行出资义务,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复兴行公司主张农垦总局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前述规定,复兴行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应当提供对农垦总局履行出资义务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农垦总局已提供《特种转账收入传票》,证明实业公司于1993年4月13日入账3300万元,农垦总局主张其中的1500万元作为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已到位。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于1993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成立“黑龙江农垦发展实业总公司”的批复》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业公司1993年9月10日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实业公司实有资金为1500万元。2017年8月1日的《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黑龙江农垦发展实业总公司设立登记档案的情况说明》载明:“黑龙江农垦发展实业总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非公司企业法人),按照当年有效的国家工商总局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需要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用以证明出资人(主管部门)出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1993年实业公司成立时,已有足额资金注入,工商行政部门亦根据该特定时期制度规定,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充足的情况进行了登记,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实业公司于1994年9月14日入账资金3400万元,于1996年变更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该变更经过了黑龙江省三江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验资,复兴行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验资行为的效力。综上,复兴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以上事实,亦未能提供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过转入资金方认可、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确认,在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注册资金的来源不能成为否定农垦总局已尽法定义务的依据。
综上,复兴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复兴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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