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成,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
法定代表人:崔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妮,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武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成及一审被告武威市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高院作出的(2019)甘民终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将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的劳动及提供的材料折价补偿支付实际施工人。1.规费从性质、收取主体、缴纳主体等各方面看,均非樊成实际投入到工程中的费用,不应当支付给樊成。2.原审判决认定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参与管理,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无权扣除管理费,适用法律有误。3.原审判决以樊成认可的税率认定应当承担的税金,违反税法规定,适用法律有误。二、即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方式,规费、税金、管理费也不应支付给樊成。八冶武威公司与樊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款第1、2、3、4项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规费、管理费、税金结算标准,该条款为独立条款,工程造价结算应当根据合同进行。原审判决并未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规费、管理费、税金扣除。三、原审判决认定由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向樊成支付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有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案涉项目大合同的结算进行的,工程价款在未审计前无法确定,因此应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算利息。樊成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应分担利息损失。四、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消防工程的费用仍由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支付,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樊成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二、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提出的从工程款中扣除规费、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1.樊成在主张工程款时已对资料费、试验费、质监技术指导费、保险费、节能检测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管理费进行了扣减。2.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将项目全部分解后违法分包,八冶武威公司既未施工,也未管理,无权扣除管理费和规费。3.八冶武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项目延期,给樊成造成额外损失。4.在案涉项目的相同欠付工程款诉讼中,另案已有生效判决未扣除规费和管理费,本案应同案同判。三、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以5.92%扣减税费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四、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认为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消防工程没有通过验收的事实不存在。工程已全部验收,且双方认可并在计算前期扣款事项中包括扣除消防工程款7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投资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投资公司已按照案涉项目审计决定书审定的工程总造价向八冶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投资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审查中,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材料:一、审计报告;二、保温砌块、混凝土、钢材等施工材料的购买、调拨单据;三、施工基础土方、施工道路、施工用水、门窗检测、试验检测、工程资料、设计变更等资料;四、规费缴纳凭据;五、管理、组织、技术指导、协调等施工资料;六、消防未施工完备的资料;七、樊成应扣除规费明细、标底文件、审计决定书等;八、发票和完税凭证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对承包的投资公司工程违法进行分包,樊成以八冶武威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八工程处名义与八冶武威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樊成和八冶武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亦无不当。故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樊成和八冶武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樊成完成,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并未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实际已经由樊成完成并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认定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不仅未实际参与管理,且作为专业建设企业其明知樊成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有过错,其应对此承担责任。若仍允许八冶集团及八冶武威公司收取管理费将使合同效力性规定失去意义且纵容不法行为。故原审判决对管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作为从投资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企业,是交纳规费的主体。若不存在违法分包,规费本就应由八冶集团及八冶武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考虑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各方过错程度,对规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最后,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提供的税款缴纳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税率,原审法院根据樊成自认按3.39%的税率计算税金,也并无不当。故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工程款认定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于2015年10月28日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并判令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从2015年10月29日起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应扣除消防工程费用,并依据审计报告作出日期起算利息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已竣工及起算利息时间的认定。故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中,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参与实际管理的施工资料、缴纳规费及税金的凭证等作为新证据,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及工程款数额有误等事实,但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八冶集团、八冶武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冯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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