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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忠于、云南腾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忠于,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敏凤,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腾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办科技园2号1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京,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云南腾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渡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建安路牡丹小区22号3楼。
负责人:王靖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理弥渡腾峰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苴力镇青石湾。
法定代表人:王国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弥渡腾峰龙潭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红星村委会大三村(陈宗龙潭)。
法定代表人:王国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朱伟,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景颇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第三人:杨学龙,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一审第三人:胡鑫娅,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再审申请人杜忠于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腾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及一审被告云南腾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渡第二分公司、大理弥渡腾峰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弥渡腾峰龙潭砂有限责任公司和一审第三人朱伟、杨学龙、胡鑫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杜忠于申请再审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腾峰公司直接支付给杜忠于的款项金额为5936万元,但杜忠于已按照《委托书》代腾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共计5415.31万元,该5415.31万元不应认定为腾峰公司对杜忠于的还款。案外人支付给杜忠于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腾峰公司的还款。二审判决认定腾峰公司的还款金额为5532.1万元,并据此驳回杜忠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有两份新的证据,即2013年4月1日王国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12月28日王国昌、王惠莲与杜忠于签署的《债权确认书》,可以证实王国昌、腾峰公司委托杜忠于向案外人转付款项及该款不应抵扣杜忠于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杜忠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忠于与腾峰公司、云南腾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渡第二分公司、大理弥渡腾峰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弥渡腾峰龙潭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杜忠于称因没钱缴纳诉讼费,本案仅就其中三笔共计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起诉。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主张已向杜忠于归还款项5966万元。杜忠于认可收到王国昌、王惠莲、云南腾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偿还的5936万元,但已将其中的5415.31万元按照《委托书》要求代腾峰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故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仅还款520.69万元;对于王丽君向其转账的30万元,因双方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不认可该款为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的还款。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杜忠于主张代付给案外人的5415.31万元的认定问题
根据腾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国昌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杜忠于有权代收腾峰公司及其开发的大理弥渡腾峰商贸城的借款,并代为支付各借款人每月利息。杜忠于主张其收到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支付的5936万元后,已按《委托书》要求转付给鲁鹏2840万元、转付给杨国丽1774.27万元、转付给胡鑫娅298.44万元、转付给朱伟68.7万元、转付给汤云强433.9万元,共计5415.31万元。
(一)关于杜忠于主张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归还给鲁鹏的2840万元。在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56号鲁鹏、鲁瑶诉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王国昌、王靖恒、王惠莲、王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主张杜忠于代其向鲁鹏归还了2840万元,但因杜忠于与王国昌、鲁鹏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杜忠于在该案中当庭陈述的计息本金与该案出借款项不一致,其提交的银行卡号也与转款的银行卡号不完全一致,故该案生效判决未将该2840万元作为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归还给鲁鹏的款项予以认定。杜忠于在本案中仍主张该2840万元系其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归还给鲁鹏的款项,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该2840万元应作为本案已还款予以认定。
(二)关于杜忠于主张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归还给杨国丽的1774.27万元。根据案涉《委托书》内容,杜忠于有权代腾峰公司支付各借款人每月利息,其现主张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向杨国丽归还借款1774.27万元,没有明确授权依据。且杜忠于与杨国丽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确定该1774.27万元系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向杨国丽还款。二审法院对杜忠于关于该1774.27万元不应认定为本案已还款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杜忠于主张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归还给胡鑫娅的298.44万元及归还给朱伟的68.7万元。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在本案中否认与胡鑫娅、朱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案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对账结算均发生在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与杜忠于之间,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与杜忠于所主张的上家胡鑫娅、朱伟之间并未形成直接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释明在本案中对胡鑫娅、朱伟的相关诉求不予处理,由其与杜忠于另行解决。鉴于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与胡鑫娅、朱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杜忠于主张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向胡鑫娅归还298.44万元、向朱伟归还68.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杜忠于主张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归还给汤云强的433.9万元。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认可与汤云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汤云强在二审中亦到庭确认该433.9万元系杜忠于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向其支付的268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433.9万元不应作为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在本案中的已还款,具有事实依据。杜忠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该433.9万元的确认可以印证其主张的其他代付款项亦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丽君转账给杜忠于的30万元的认定问题
2015年2月25日,王丽君向杜忠于转账30万元。对此,腾峰公司提交了网银转账单及王丽君经公证形成的《确认书》,证明该笔款系王丽君代大理弥渡腾峰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杜忠于借款。杜忠于虽主张该款系基于其与王丽君之间的其他借款关系发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将该30万元认定为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的已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故此,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向杜忠于支付了5966万元,其中433.9万元由杜忠于代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支付给汤云强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腾峰公司等四借款人向杜忠于归还的款项为5532.1万元,超出了杜忠于在本案中主张的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而驳回了杜忠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忠于向本院提交的王国昌于2013年4月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国昌、王惠莲于2014年12月28日与其签署的《债权确认书》均不属于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交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杜忠于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杜忠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忠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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