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瑞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F栋1-2层车间。
法定代表人:翁镇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修洪,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润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锦英,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洁敏,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街道环碧庄中15幢305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乐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无繁路南热电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贵拴,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贵拴,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博译,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钧荣,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桂林瑞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乐公司)、周修洪、陈润智、赵锦英、周洁敏、河北乐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用公司)、赵贵拴(以下简称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雷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雷钧荣不是职业放贷人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多份证据证实雷钧荣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和不特定性,并且雷钧荣自认以放贷为业,通过投资放贷获取高额收益。2.原判决认定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雷钧荣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与瑞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原判决依照无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本金、利息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无效,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返还财产,瑞乐公司依法只应向雷钧荣返还尚未退还的13711900元,无需向雷钧荣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瑞乐公司需向雷钧荣支付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退一万步讲,雷钧荣依法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应超过年利率24%。4.案涉《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周修洪、陈润智不应向雷钧荣承担任何责任。5.案涉《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乐用公司、赵贵拴、赵锦英、周洁敏不应向雷钧荣承担任何责任。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主张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虽仍坚持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的诉讼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和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定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雷钧荣相关的三份民事裁判文书等不足以认定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转账等情况,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主张《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无效,并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理据不足。瑞乐公司等七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瑞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周修洪、陈润智、赵锦英、周洁敏、河北乐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赵贵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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