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雨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字宝盛苑2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险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巴州雨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初58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判令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目前尚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被其他单位占用,雨胜公司当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也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同意核实情况。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要求雨胜公司支付出让金没有事实依据。2.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出让的国有土地上尚有大量建筑物,并非能够直接用于住宅兼商业开发的光地,后雨胜公司花费大量人力并花费几千万元对该土地上的建筑进行了拆迁,该拆迁费用应予以扣减。雨胜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全部事实,所作判决显系错误。3.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违约在先,一、二审法院判决雨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雨胜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仍未提交新证据,该公司亦未证明原审法院存在未依据该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申请再审,显不成立。此外,雨胜公司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库尔勒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挂牌成交确认书》已明确载明“土地成交价款不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费、土地交易费、契税土地登记费等有关规税、费”。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依约向雨胜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雨胜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判决判令该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雨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州雨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