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俞勃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三泓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花园33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兴,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三泓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泓公司)、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信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泓公司、刘兴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三泓公司提交的编号为ZF201300015号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据,均系正信小贷公司一审审理时提交的复印件,刘兴、三泓公司均未提交持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件。二、正信小贷公司、刘兴、三泓公司三方于2013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又展期,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新的编号为ZF201300015号《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正信小贷公司人员在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备注“2013年6月14日借款展期”系正常工作行为,故正信小贷公司对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没有保留。三、基于2017年11月20日正信小贷公司、刘兴、三泓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原审判决未认定三泓公司为编号为ZF201300015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有误。四、基于正信小贷公司、刘兴、三泓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判决对三泓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予认定有误。五、基于三泓公司在一审以嘉峪关市兴盛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是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兴盛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三泓公司承认案涉担保人为兴盛公司和三泓公司未予认定有误。
被申请人酒泉市三泓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刘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信小贷公司请再审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免除保证人三泓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关于正信小贷公司认为案涉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2013年6月14日借款展期的问题。正信小贷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刘兴发放借款1000万元后,双方虽又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编号为ZF20130001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但正信小贷公司并未向刘兴实际发放借款。虽然正信小贷公司主张编号为ZF201300015的《借款合同》系2013年6月14日借款的展期,但正信小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信小贷公司、刘兴,尤其是保证人三泓公司在签订编号为ZF201300015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时认可新的借款系前一借款展期的事实。虽然正信小贷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中“备注:2013年6月14日借款展期”内容系其工作人员单方添加,但三泓公司所持《借款合同》中并无该项备注,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展期的事实缺乏证据并无不当。二、案涉ZF201300015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放的问题。正信小贷公司作为出借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ZF201300015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审判决涉案ZF201300015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行为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亦无不当。三、保证人三泓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其在ZF201300015号《担保保证合同》中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三泓公司签订ZF201300015号《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2014年12月14日编号为ZF201300015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案涉正信小贷公司、刘兴、三泓公司三方于2017年11月20日共同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担保事项的内容仍然指向编号为ZF201300015号《借款合同》。结合上述内容,本案正信小贷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保证人三泓公司展期并取得保证人三泓公司同意的事实,也未有三泓公司在ZF201300015号《保证担保合同》承诺系为正信小贷公司与刘兴之间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无论三泓公司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还是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申请追加其他保证人的行为,也均不能认定三泓公司作出了新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原审判决保证人三泓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正信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肃州区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冯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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