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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0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192号。
法定代表人: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1.原判决以海药公司虚假陈某在揭露日前未造成公司实际损失为由,推定揭露日后也不会影响股价,从而推定对投资人也不会造成损失,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虚假陈某行为属于不诚信、重大违法的行为,与是否造成公司实际经营损失,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虚假陈某如果未造成公司经营损失,就绝对不会影响股价。2.原判决以揭露日的当周股价未下跌为由,即认定虚假陈某不影响股价,与投资人损失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某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投资人损失的认定及计算,必须考虑“合理期间”的股价变化。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从揭露日到基准日。在“合理期间”内,海药公司的股价共下跌了51.81%,给刘某某造成重大损失。3.原判决对市场系统性风险发生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市场系统性风险的识别,唯一标准是大盘指数的持续暴跌。大盘指数,是指上证指数、深证成指和中小板指数,它们能够全面地反映中国整体市场的状况。而原判决以海南板块作比较,来证明系统性风险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大盘指数阶段性的下跌并不等同于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指数的阶段性涨跌是市场波动的常态,原判决将当时大盘指数的阶段性正常向下波动,认定为市场系统性风险,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错误适用《证券虚假陈某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依据《证券虚假陈某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原判决已经初步推定虚假陈某与刘某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海药公司股票跌幅为52.36%,上证指数跌幅为20.28%,深证成指跌幅为29.83%,化学制药板块跌幅为25.35%,海药公司股票的跌幅远超出大盘指数的跌幅。即便认定发生市场系统性风险,至少部分损失与虚假陈某有关,并非完全由系统性风险所致。原判决在已经查明事实后,故意对刘某某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不作区分,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刘某某提交的“合理期间”海药公司跌幅K线图、深证成指K线图等大量证据,足以推翻之前判决的虚假陈某与全部损失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可以证明至少部分损失是由虚假陈某造成的。在已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形下,原判决仍以之前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已经查明虚假陈某揭露日后的个股跌幅远超指数跌幅,在海药公司不能证明绝对排除虚假陈某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情形下,原判决断然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违背证券法保护投资人的立法本意,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海药公司的虚假陈某与刘某某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海药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赔偿其损失。
《证券虚假陈某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某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某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某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某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某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某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某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某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根据上述规定,投资人只要证明其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可以初步推定其损失与虚假陈某之间因果关系成立,而虚假陈某的责任方如果要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须举证证明投资人具有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其中包括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刘某某的账户在海药公司虚假陈某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多次对海药公司股票的交易记录,因此可以初步推定刘某某的损失与海药公司虚假陈某之间因果关系成立。但是海药公司举证证明了刘某某的全部投资损失均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导致,则可以根据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否定因果关系成立。根据原审查明,在虚假陈某被披露前,两次担保事项因银行承兑汇票均按期兑付,海药公司控股子公司海口市制药厂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到期解除,已确定不会发生;而关联交易部分,资金已经返还。因此承担担保责任或关联交易致使海药公司收益受损、并引起海药公司股价下跌的顾虑已不存在。这一点通过海药公司虚假陈某揭露当周的海药公司股价并未下跌还出现小幅上涨亦可以证明。自2017年11月6日至海药公司停牌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1日,海药公司股价仅下跌0.12元,跌幅仅0.92%。海药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7月8日停牌,在此期间因受国家金融“去杠杆”政策对流动性冲击的集中爆发以及中美贸易摩擦升级等影响,中国股市自2018年1月开始出现全面持续的暴跌,海南板块因受房地产调控政策等影响跌幅更大,海药公司2018年7月9日复牌后其股价因受系统风险影响大幅度补跌并持续下跌。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海药公司虚假陈某揭露后对其股价并未产生实质影响,海药公司股票价格下跌造成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并无明显不当。刘某某主张认定损失的“合理期间”应为30个交易日或者100%换手率,但该计算标准是《证券虚假陈某若干规定》关于确定基准日的两种方式,刘某某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刘某某主张海药公司股票跌幅明显大于深证成指,至少部分损失是由虚假陈某引起的,理据不足。刘某某进而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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