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允有,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魏育富,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华海路中房青年公寓A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允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春生,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华,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再审申请人魏允有、魏育富、海南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春生、王春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9)琼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允有、魏育富、飞腾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飞腾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之间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唯一标的是案涉土地,飞腾公司名下除案涉土地之外的其他资产均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范围之内,与一般股权转让后公司名下的资产即随公司控制权全部转移至受让人占有控制的情形不同。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且明确了合同价款系土地使用权转款。魏允有、魏育富以取得飞腾公司100%股份的方式实际获得飞腾公司唯一的资产即涉案土地,并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陈春生、王春华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
(二)陈春生、王春华的合同义务是完成案涉土地性质的变更登记。原审认定陈春生、王春华的义务是负责为飞腾公司申请办理取得政府同意案涉土地变性的批文,违背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以及常理,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的具体含义为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二类居住用地,“以政府下达的批文时间为准”应当理解为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二类居住用地的相关文件。
(三)陈春生、王春华至今未将涉案土地变性为二类居住用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陈春生、王春华的合同义务是完成案涉土地性质的变更登记,二人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春生、王春华除应继续履行土地变性义务之外,还应全部退回所收的第一阶段的价款,并向魏允有、魏育富支付全部价款25%的违约金。2.即便如原审认定,陈春生、王春华的合同义务是负责为飞腾公司申请办理取得政府同意案涉土地变性的批文,也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陈春生、王春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该义务,仍然构成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二类居住用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中的第一大类“居住用地”中的第二中类,商业用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中的第三大类“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中的第一中类,二者的用地性质完全不同。本案中,根据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府函[2016]102号《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宁兴隆旅游度假区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B-38、B-39局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简称万府函[2016]102号《批复》),案涉土地中的B-38-2地块的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而不是居住用地,陈春生、王春华并未取得政府同意将案涉土地变性为二类居住用地的批文,仍构成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约定的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陈春生、王春华违约在先,魏允有、魏育富依法享有抗辩权,魏允有、魏育富未支付剩余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魏允有、魏育富是否构成违约;3.陈春生、王春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属于飞腾公司资产的事实并无争议。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并部分履行后,案涉土地的权属性质并未变更,一直登记在飞腾公司名下。相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飞腾公司的股东由陈春生(占股50%)、王春华(占股50%)变更为魏允有(占股80%)、魏育富(占股20%)。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虽然股权转让款以案涉土地价格为计付标准,签订形式、约定条款与一般的股权转让稍有不同,但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性质的认定。魏允有、魏育富、飞腾公司主张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魏允有、魏育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第二阶段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由甲方负责办理将上述地块土地用途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办理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至土地变更登记为二类居住用地之日起(以政府下达的批文时间为准)15日内,乙方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给甲方。
根据上述约定,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为“土地变更登记为二类居住用地之日起(以政府下达的批文时间为准)15日内”。该条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条件成就时间以取得政府批文时间为准,二是批准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应是“二类居住用地”。魏允有、魏育富、飞腾公司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与合同义务混同,主张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是完成土地变更登记为二类居住用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经取得政府批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原审查明,万府函[2016]102号《批复》已经原则同意B-38-2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B-39-2地块用地性质为旅游度假住宅用地。应当认为飞腾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用途变更的政府批文。虽然受海南省人民政府“两个暂停”政策影响,万宁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对案涉宗地办理变更土地用途手续。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变更土地用途的第二步骤,不改变飞腾公司已经取得政府批文的事实。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是否为“二类居住用地”的问题。万府函[2016]102号《批复》原则同意B-38-2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B-39-2地块用地性质为旅游度假住宅用地。海南省万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二审法院的复函称,根据万府函[2016]102号《批复》和《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B-39-2地块(即B-39局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而关于B-38-2地块土地用途问题,魏允有、魏育富、飞腾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商业用地”即为双方约定的“二类居住用地”,在二审中对B-38-2地块土地用途并未提出异议。其现就该地块用途提出异议,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范围,其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允有、魏育富未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如上述,万府函[2016]102号《批复》后,陈春生、王春华即已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魏允有、魏育富应当按约支付。魏允有、魏育富拒绝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理据不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魏允有、魏育富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向陈春生、王春华支付上述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春生、王春华请求魏允有、魏育富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每年2000万元的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陈春生、王春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飞腾公司移交后有关双方工作的会议纪要(1)》约定,陈春生、王春华要在收到规划设计方案后四个月内办理好土地改性和报建工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魏允有、魏育富于2016年2月才向陈春生、王春华提交概念新规划设计方案,因此陈春生、王春华应于2016年6月前完成土地变性义务。事实上,万府函[2016]102号《批复》于2016年4月29日下发,原则同意将案涉土地用途进行变更。后因受海南省人民政府“两个暂停”政策的影响,对该宗土地暂停办理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不能变更用途系受政府政策调整的影响,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魏允有、魏育富、飞腾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魏允有、魏育富、飞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允有、魏育富、海南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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