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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康定路。
法定代表人:罗志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60号。
法定代表人:崔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判决认定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未投入商业运营,投资公司对此没有过错,电力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减资款。新证据(2019)陕民终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
2.原判决错误认定电力公司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投资公司第二笔减资款2929.2594万元。(1)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测试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是投资公司的承诺,而非电力公司的承诺。2013年5月31日项目测试未完成并非电力公司的过错,根据案涉《债权债务协议》约定,电力公司没有义务于该时间节点前向投资公司支付第二笔减资款。(2)电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过渡期工作方案”证明在电力公司股权变更之后,北京北控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环保公司)、投资公司和电力公司一致同意力争于2013年8月28日完成96小时测试,电力公司没有义务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投资公司支付第二笔减资款。(3)2013年11月6日电力公司2号发电机组完成96小时测试。2015年11月6日电力公司1号发电机组完成96小时测试。原判决认定电力公司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投资公司第二笔减资款2929.259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
3.原判决错误认定电力公司应在2013年8月28日一年后十日内支付投资公司第五笔减资款488.2099万元。《债权债务协议》约定项目同时符合商业运营和按照边界条件运营并获得收益两个条件才支付第五笔减资款。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认定项目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边界条件运营。原判决此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4.原判决认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认定投资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3%计算违约金无依据,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判决却将“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3%。前后两个判决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认定截然相反。(2)投资公司提交了《债权债务协议》补充承诺、《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原判决对《债权债务协议》补充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却以其中提及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确认“同期贷款利率”是年利率13%,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3)《债权债务协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弥补投资公司因未及时获得减资款所遭受的损失,投资公司提交的电力公司在支付减资款前订立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与减资款不是同期贷款,和投资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也不存在任何关联。
5.原判决错误认定不从剩余债务资金中扣除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超过7.09亿元的部分。(1)《债权债务协议》约定若项目竣工决算总投资超过7.09亿元,且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支付超支投资,则电力公司从剩余债务资金中扣除超支投资。电力公司《承诺函》虽然有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的表述,但不构成对《债权债务协议》的变更。(2)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投资公司向电力公司七次致函称,电力公司股权变更后发生的七起工程款纠纷不在财务移交范围内,应包含在竣工结算总投资7.09亿元中。(3)投资公司与北控环保公司约定7.09亿元总投资包括剩余工程。电力公司股权变更后,投资公司、电力公司和北控环保公司一直协商如何计算项目总投资(是否超过7.09亿元)以及如何抵扣减资款的方案。
6.原判决认定电力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向投资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1500万元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
7.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了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另,投资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按照减少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一审法院仍以投资公司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数额确认诉讼费,并判决由电力公司承担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电力公司援引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电力公司提交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陕民终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称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审查,(2019)陕民终7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及投入商业运营是客观因素导致,投资公司对此没有过错。这一认定与原判决的认定一致,没有矛盾。(2020)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两份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电力公司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第二笔和第五笔减资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节点。《债权债务协议》约定按照项目进度分阶段支付减资款。《股权转让合同》则明确约定了每一个阶段的时间节点。在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对项目运营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判决依照《债权债务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认定电力公司支付第二笔和第五笔减资款的数额及时间节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债务协议》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均认可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13%。据此,原判决结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并充分考量现实资金成本,将“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3%,,亦无不当。
关于两笔分别为1400万元和1500万元的资金。根据《关于申请提起贷款并支付原股东1400万元债务的请示》《关于支付陕西万泉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及设备款的请示》两份文件以及电力公司的记账凭证,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日向投资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和1500万元系电力公司偿还投资公司的借款。原判决认定上述共计2900万元与本案减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具有事实依据,处理正确。
关于应否从剩余债务中扣除竣工决算总投资超过7.09亿元部分的问题。电力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项目总投资不超过7.09亿元,竣工结算后结余资金归投资公司所有。电力公司亦未能证明项目总投资超过7.09亿元。原判决不支持电力公司此项抗辩,处理亦无不当。
另,电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的计算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万泉咸阳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立品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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