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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朝扬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朝扬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崇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庚,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崇传,男,1962年4月10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庚,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朝扬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扬公司)、林崇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终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尚不足以认定朝扬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之时即具有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对该院(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认定了“申请人八建公司未向案外人应明哲借款,被申请人朝扬公司亦并未代八建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早已产生既判力。2.朝扬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否认借款事实的前提下,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构成重大过失。3.朝扬公司从申请财产保全之日起即应被认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应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而不是申请续冻之日起计算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八建公司对于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应承担20%责任”,混淆了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吕仕晃是否有过错与八建公司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朝扬公司、林崇传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经过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六位法官二次审理,八建公司均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作为主要依据反复进行抗辩,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八建公司返还朝扬公司案涉款项。因此,朝扬公司没有应当知道会败诉的能力,朝扬公司在案涉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结合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和朝扬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未认定朝扬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时即具有错误、认定八建公司承担20%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是否适当、申请保全的目的等因素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以实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被再审判决维持的(2007)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若朝扬公司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另行支付款项给八建公司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朝扬公司有理由另案对八建公司提起诉讼。朝扬公司针对八建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后进行的重审中,均判决八建公司应向朝扬公司承担责任,最终才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朝扬公司对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就八建公司是否应向朝扬公司承担责任,在审判机关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朝扬公司作为当事人在起诉时亦难以预见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审判决认为朝扬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吕仕晃作为八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先在《借款书》中作为借款人向应明哲借款1200万元,后又多次在“切结书”、《贷款1200万元利息之确认》等函件上签字确认向应明哲借款,并在其起诉应明哲和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中,称其向应明哲借款并由朝扬公司代为还款,吕仕晃的上述行为有理由让朝扬公司相信八建公司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八建公司亦存在过错并酌定其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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