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国琴,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荔枝沟社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舒占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倪国琴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度旅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9)琼民终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国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倪国琴向海南高院提交了《债权核查异议书》《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倪国琴于2017年6月28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邮寄《债权核查异议书》,该异议书已于2017年7月3日被签收,即倪国琴已及时对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海南高院未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以及违反相应期限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确认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起诉期限不属于法定起诉期间,不能因债权人违反该期间而被认定为丧失起诉权利或实体权利。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并不具有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受理,海南高院认定倪国琴系对生效裁定不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据此驳回倪国琴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三亚中院以倪国琴起诉超过合理期限为由,驳回倪国琴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得以清偿,倪国琴于破产程序终结前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非因其主观恶意,依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倪国琴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权利。(三)倪国琴对中度旅游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并判决中度旅游公司按照《中度旅游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比例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倪国琴对中度旅游公司享有债权142480913.33元,判令中度旅游公司向倪国琴给付42744274元。
中度旅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倪国琴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倪国琴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了权利。(三)倪国琴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倪国琴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有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重整中相关法律纠纷的处理应当首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三亚中院受理中度旅游公司重整申请后,倪国琴已向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对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其申请复核的权利。之后倪国琴逾期申请复核,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仍出具复核意见,对倪国琴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告知倪国琴如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三亚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倪国琴收到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做出的复核意见后,直至重整结束,一直未向三亚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017年5月27日,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其中登记倪国琴的债权为0元)。2017年6月2日,三亚中院作出(2016)琼02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对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倪国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该裁定确认的债权予以变更,海南高院认为其起诉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倪国琴的起诉,并无不妥。
倪国琴主张其向海南高院提交了《债权复核异议书》《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其向三亚中院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已查明《邮寄凭证》未载明邮件内容,倪国琴并未提供新证据推翻该认定,且倪国琴向法院邮寄《债权复核异议书》亦不等同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倪国琴以此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倪国琴还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要求中度旅游公司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其清偿债务。因第九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为“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情形,本案中倪国琴已向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为0元,故倪国琴主张适用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倪国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国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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