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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文,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莫湘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潭衡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外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1.原审中的鉴定仅有一名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参与,且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委托付款证据的情形下,即推定外建集团公司存在代付材料款的事实,并判决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中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11005869元材料款是否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讼中的相关文书、材料均有邮寄单据或者送达回证予以证明,确已送达。虽然没有材料表明一审法院通知潭衡高速公司参加一审第二次庭审,但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初稿送达潭衡高速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潭衡高速公司已对证据补充质证并对鉴定意见发表了意见,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潭衡高速公司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潭衡高速公司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潭衡高速公司主张部分鉴定人员未实际参与鉴定,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征求意见稿未送达双方当事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潭衡高速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潭衡高速公司主张材料款无委托付款凭证,原审法院推定存在代付事实不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建集团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邵阳广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政通公路物资科贸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且外建集团公司和两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不存在其他付款事由。原审法院综合潭衡高速公司根据公司运转情况在财务上采取的技术手段,即在案涉项目其他标段付款中也采取了相同的委托付款方式,认定外建集团公司根据潭衡高速公司指令,代其支付材料款11005869元,并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潭衡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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