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新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85号民生餐厅6号独立楼301-306室。
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新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金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1.原判决全面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纠纷的实质是拆迁安置补偿争议。2015年5月,金澳公司就双方纠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6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请。金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澳公司的再审申请。
2.基投公司与金澳公司之间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不是一般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基投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判决载明的案由却为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随意更改案由,明显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证明截至拆迁时,金澳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偿收回的情形,这正是双方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商谈的一个重要背景。
3.本案应前置行政裁决程序,客观上也已交由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之前身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进行行政裁决。本案拆迁安置项目发生在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前,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双方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应坚持从旧原则。依照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之规定,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且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2013年7月18日,基投公司依法向市征收办递交了《裁决申请书》,该办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8月7日、9月26日、10月23日进行了三次调解,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基投公司出具了《关于对〈关于请求解决拆迁行政裁决问题的函〉的答复》(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质证),明确指出“基于三次调解的事实,市征收办实际上已经受理了你公司的裁决申请”。金澳公司派员全程参加了上述三次调解工作,对行政裁决完全接受和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三份判决、裁定均明确指出本案拆迁补偿争议应当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同时,原判决认定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无法裁决双方纠纷以及基投公司未提交裁决受理通知书即不能证明市征收办已经受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判决认定基投公司与金澳公司2015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构成“新的事实”,否定金澳公司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不两立”的原则。《协议书》是为多元化解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双方争议处理达成的一种意向,并不是新的案件事实。并且,《协议书》形成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不属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的事实,是调解而非裁判的结果。金澳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以《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5.原判决错误采信另案不具有合法性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完全驳回了金澳公司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即是对该案《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合法性的否定,原判决用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基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三点:1.原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决认定金澳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是否正确;3.原判决采信另案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澳公司是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公司已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准备另建“医药大厦”。基投公司实施拆迁时,该土地上不存在房屋。因此,双方事实上不可能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基投公司先预付金澳公司一部分补偿款并对金澳公司“医药大厦”项目及土地评估作价给予补偿,金澳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及缴费凭证、规划定点图、控规等手续以及土地交给基投公司。原判决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认定双方的目的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性质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是对土地使用权及“医药大厦”项目的补偿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投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该公司关于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按照国务院规定应由行政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澳公司以基投公司和群光实业(西安)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驳回了金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金澳公司以与基投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提起合同之诉,系与前诉完全不同的诉因,原审法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双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医药大厦”项目及其土地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该报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金澳公司将该报告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以证明其损失,基投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具有法律依据。基投公司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澳公司诉请已被本院判决驳回,应视为本院否定该报告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另案本院未支持金澳公司诉请系因不存在侵权事实,并未否定该报告的合法性。金澳公司此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基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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