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庆宗,男,1975年11月20曰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龙,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申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杰,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丼镇滨海花园--商业城会所A1栋。
法定代表人:陈燕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邱庆宗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11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庆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福安公司已付数额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福安公司向案外人已经支付桩基款2880304元,应在邱庆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错误。根据福安公司与政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由福安公司统一分包给桩基公司,届时按实际完成钻孔桩工程量,从政通公司基础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福安公司主张扣除桩基款应当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即桩基公司在11#、12#楼实际完成的钻孔桩工程量。福安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福安公司仅证明支付湛江四建桩基工程款130万元,且系6#、7#、10#、11#、12#楼的桩基工程款,并非案涉11#、12#楼单独的桩基工程款。另《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桩基款的数额均是福安公司单方备注,邱庆宗签字在前,福安公司备注数额在后,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有违客观事实。退一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桩基款的数额只是为了审批进度估算暂扣,最终扣减的数额应当是实际支付湛江四建的工程款。事实上,合同约定6#、7#、10#、11#、12#楼的桩基工程款总价合计仅为430万元,参照平均值计算,11#、12#楼的桩基工程款也不过仅有172万元,明显低于福安公司主张的2880304元。2.二审判决认定铝合金门窗工程并非邱庆宗施工,应当扣除工程款1136347.2元错误。铝合金门窗工程属于邱庆宗的施工范围,邱庆宗完工后移交给福安公司。有邱庆宗提交的相应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以邱庆宗未提供证据证实错误。《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邱庆宗签字在前,福安公司备注数额在后,所以铝合金门窗不可能经过邱庆宗确认,是福安公司单方备注。3.二审法院认定福安公司以房抵工程款7451990元错误。福安公司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的房产一部分为案外人海南爱农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的房产,一部分为福安公司的房产,爱农公司名下房产实际由邱庆宗购买,并非以房抵工程款,双方就买卖还存在争议,爱农公司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福安公司名下抵工程款房产已经出售案外人并收取款项,出售的房款没有用于支付邱庆宗的工程款。福安公司并没有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房产均没有登记在邱庆宗名下,二审法院未审查双方是否真正履行以房抵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也未审查房产登记状态,直接扣除工程款错误。4.二审法院未能查明防雷检测费用是否发生,直接凭借非邱庆宗签字的证据从应付工程款扣除错误。(二)二审法院以邱庆宗本人未出庭为由而认定本案存在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福安公司既没有提供邱庆宗与其存在以房抵工程款合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实际将房产登记在邱庆宗名下或者出售房产所得的款项抵付工程款的证据,依法应当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法院错误的将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邱庆宗,并以邱庆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为由而认定福安公司的主张成立,明显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1.判决政通公司立即支付邱庆宗工程款170240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0240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福安公司在欠付政通公司工程款170240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政通公司、福安公司承担。
政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邱庆宗称原审判决认定福安公司已付款数额错误属混淆事实。1.应扣除桩基款有合同依据,数额邱庆宗已多次确认;2.铝合金门窗款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交给庄三其负责施工,邱庆宗已予确认,其现在不认可纯属狡辩;3.以房抵工程款是由政通公司、邱庆宗或邱庆华向福安公司申请,均已实际交付,过户手续正在办理;4.防雷检测费有邱庆宗委托的工地代表邱庆华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二、以房抵工程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尽管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非履行不能,应当诚实守信,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邱庆宗的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在确定政通公司、福安公司应付邱庆宗工程款金额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政通公司、福安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了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9409337.44元。邱庆宗对二审判决认定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四项款项提出了异议。第一,关于桩基工程款应否扣除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桩基工程由福安公司统一分包给桩基公司,按实际完成钻孔桩工程量,从政通公司基础工程款中扣除。二审判决根据有邱庆宗或邱庆华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确定应予扣除的桩基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邱庆宗主张其签名在前,福安公司备注金额在后,且福安公司实际支付桩基工程款项与备注金额不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应否扣除问题。政通公司和福安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已约定,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交由庄三其负责施工,邱庆华签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亦明确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应予扣除。邱庆宗主张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邱庆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福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应予扣除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以房屋作抵的工程款项应否扣除问题。本案中,政通公司和福安公司均提出本案存在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有工程进度款购房确认单、申请报告、收款收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财务付款指令单、代扣工程款抵房款的申请、购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邱庆宗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再审审查中,邱庆宗提交了案涉抵工程款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律师函、起诉状及(2019)琼0108民初935、936号民事裁定,拟证明相关房产未登记在邱庆宗名下,邱庆宗与福安公司之间没有以房抵债的合意。但房产是否转移登记是协议履行的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的事实。邱庆宗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防雷检测费应否扣除问题。该费用的扣除有邱庆宗委托的工地代表邱庆华签字确认,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邱庆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庆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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