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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2楼B3-B5、C、D区。
负责人:程洁海,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余,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1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13层。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徐孟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凯,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梦,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天成律所)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天成律所申请再审称,其一,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天源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时和此后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深天成律所与天源公司之间没有争议。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并不是代表天源公司提起诉讼,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确认是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并未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提起诉讼亦无法律依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一年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另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在人民法院受理天源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天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房屋买卖行为的权利已然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当参照此裁判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其二,原审法院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天源公司利益缺乏证据证明。天源公司系受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为邹某、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约束深天成律所和邹某、林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55号(以下简称15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深港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将办证预估的应缴税费提前支付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提前代收深港公司的办证税费,但是将来办证时需要承担全部办证税费。且天源公司在155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并无财产权益。根据约定,起诉深港公司的结果由邹某、林某承担,深港公司支付的办证税费是诉讼结果,天源公司无权主张。案涉房屋两次过户,深港公司需要缴纳办证税费100余万元,深港公司、天源公司均未支付,全部由邹某、林某支付。同时,原审法院任意分割代理事项,仅仅支持代理办证税费的律师费。既然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那么深天成律所的代理行为当然无效,1555号案件是否也需要撤销。且深天成律所是代理邹某、林某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全过程,所收代理费没有过高,原审法院所引用的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文件,早已废止。其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管辖规定审理和处分了案外人的权益。原审中,案外人邹某、林某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但原审法院的判决对邹某、林某与天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审理,违反了管辖规定。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管辖权。且在没有准许邹某、林某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剥夺了邹某、林某的诉权。同时,天源公司向深港公司主张办证的权利转让系概括性约定,既包括要求办证也包括办证税费,对深港公司的诉讼结果应由邹某、林某承担。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天源公司负担。
天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一,本案为破产衍生诉讼,原审原告为破产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案由为合同无效之诉,原审被告系合同相对方深天成律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中阐述的意见,有关破产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应当以破产债务人为案件当事人,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案涉225万元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已明确认定为天源公司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追收天源公司财产的职责。其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深天成律所认为仅能适用破产法理解错误。本案系合同无效之诉,破产法、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合同法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深天成律所引用另案裁定,系断章取义,企图以撤销权之诉混淆合同无效之诉。其三,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确实充分。1.天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却签订高额代理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将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以代理费的形式转让给代理人,致使无足额财产偿还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2.深天成律所代理律师高先余原在天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在天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多个诉讼中担任代理人,完全知悉天源公司的负债情况,显属恶意串通。3.1555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225万元系深港公司为一次性解决办证所需和延期办证违约所支付的款项,虽然案涉房产之后转让给邹某、林某,但在另案庭审笔录中二人均承认购得的仅是房产本身,不包括天源公司向深港公司追偿的财产权益。4.邹某、林某购买案涉房产的合同也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二人将150万元购房款转入黄某个人账户,根据法院调取的账户流水,邹某支付的购房款在支付次日被黄某全额转回到邹某账户。林某支付的购房款,42.4万元被转入林某、江某(天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其余28.8万元被转入黄某、江某的关联公司。5.不存在分割代理事项,仅支持税费部分律师费的说法。深天成律所自认225万元均系律师费,其后又提出其中25万元不属于律师费,不应采信。6.邹某、林某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其代理人也曾自认不享有225万元的财产权,故二人在程序和实体上对本案均无诉权,原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案涉225万元的性质及权利归属,《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无效,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等问题。
天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与深天成律所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天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系本案原审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注销登记是法人终止的法定程序,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消灭。原审中,天源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还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此外,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代表债务人即天源公司参加诉讼,与本案审判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至于,深天成律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适用于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225万元的性质及权利归属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5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深港公司一次性补偿天源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办证费用230万元。天源公司此前抵偿给深港公司的房屋因未能办证,由天源公司补偿深港公司5万元,款项在230万元款项中扣除,天源公司由此放弃追究深港公司违约责任及其他诉请。从该案诉请及前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知,案涉225万元是深港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的办证费及延期办证违约金的综合费用。虽然天源公司在与邹某、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天源公司向深港公司主张办证的权利等转让给邹某、林某,但却未将主张办证费及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权利也转让给邹某、林某。因此,案涉225万元仍属天源公司所有,深天成律所关于天源公司在1555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财产权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负有巨额债务,并因拒不履行被司法强制执行。天源公司在欠付巨额债务且不能清偿的情形下,与深天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其可能从深港公司处获得的办证费及违约金以代理费的形式约定全部归深天成律所所有,显然会损害天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起草人,也是《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委托代理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余,曾担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天源公司欠付巨额债务的多个诉讼案件中担任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应了解天源公司的负债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深天成律所与天源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天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深天成律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既然无效,深天成律所的代理行为当然无效,1555号案件是否需撤销的问题。因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恶意串通仅涉及将诉讼所得补偿与违约金全部约定归深天成律所所有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深天成律所依据该合同从事的代理行为亦为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虽欠妥,但已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规定,认可深天成律所合理的代理费用,且最终判决结果与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效果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因案涉225万元的所有权人系天源公司而非深天成律所主张的邹某、林某,理由前已详述。邹某、林某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二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深天成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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