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官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矿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长山矿业公司主张的欠款借款均用于支付长山矿业公司的职工工资,长山矿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至7月间费用欠款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二者都属于托管成本,应由长山矿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机械依据《矿井托管合同》第43条关于“2015年托管成本确定为220元/吨”的约定,不考虑第43条关于“今后每年成本核算,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及第44条关于“年度或月份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托管成本可进行调整”的约定,径行判决龙煤公司承担托管成本,违反合同约定,违背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二)双方未能就《管理考核办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实质确认长山矿业公司依据该办法规定的托管成本220元/吨和月掘进800米的指标对龙煤公司考核是正确的,并依此作为衡量长山矿业公司损失的依据,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三)龙煤公司委派的管理团队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变更《矿井托管合同》内容,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负担义务并承担债务。管理团队负责人的签字行为,不代表确认长山矿业公司单方计算的掘进扣款由龙煤公司承担。(四)《矿井托管合同》约定,龙煤公司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龙煤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龙煤公司无义务赔偿。(五)龙煤公司不能因响应政策号召帮助长山矿业公司托管矿井使自身遭受巨额损失的同时令长山矿业公司获取巨额利益。长山矿业公司仅依据矿井托管一年就实现了一千余万元的巨额收益。
长山矿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龙煤公司对其签字出具书证确认的2015年向长山矿业公司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按照托管合同约定,托管期间职工工资由龙煤公司承担。龙煤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因支付工人工资不够,根据每月核算结果签署收据、借据、欠据后,从长山矿业公司的账户内取出现金发给了职工。(二)2016年5、6、7三个月的相关费用,应由龙煤公司支付。2016年8月4日,签订托管矿井移交协议之前,组织进行托管生产是龙煤公司的合同义务。2016年7月龙煤公司没有组织生产,客观上产生了与无故撤出或弃管相同的结果,在扣除龙煤公司应当取得的托管费用后,超过部分应由龙煤公司承担。龙煤公司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不当造成的人员工资损失应由龙煤公司承担。(三)关于托管成本及合同内容,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变更,原审法院对托管成本沿用220元/吨进行核算,并判决由龙煤公司承担托管费用正确。2016年费用计算项目与方式与2015年计算项目与方式一致。托管成本220元/吨、月掘进800米是考核管理办法约定,在实际履行中也是依此计算的。(四)龙煤公司提出其管理团队负责人矿长没有代理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代理人的每一份签字都是以龙煤公司代理人身份经公司领导同意后签的。长山矿业公司在执行代理人签字的借款时也是经龙煤公司领导确认后执行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矿井托管合同》第43条关于“2015年托管成本确定为220元/吨,托管成本一年一核算,今后每年成本核算,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山矿业公司在托管期间只需向龙煤公司支付约定数额的托管成本。超出合同约定的托管成本包括职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应由龙煤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借款8147909元系龙煤公司托管收入不足以支付职工工资等费用而向长山矿业公司借支形成,2016年5月至7月费用结算款1488320元及7月工资款590103元亦是扣除长山矿业公司应支付的托管成本后形成,原审法院判决龙煤公司给付长山矿业公司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关于龙煤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改变合同第43条关于托管成本的约定。龙煤公司关于长山矿业公司应承担全部托管成本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合同履行期间,龙煤公司和长山矿业公司未就托管成本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龙煤公司长山煤业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及费用结算明细表》表明,双方每月仍按220元/吨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按照220元/吨确定2016年上半年的托管成本,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与交易实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龙煤公司长山煤业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及费用结算明细表、欠据等财务凭证,认定双方按照月掘进800米的标准扣掘进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案涉《矿井托管合同》约定,龙煤公司组成长山煤业项目部,代表龙煤公司行使对托管矿井生产管理的全部职能。长山煤业项目部负责人托管期间在财务结算凭证等单据上签字,系代表龙煤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龙煤公司承担。龙煤公司关于其管理团队负责人签字系无权代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龙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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