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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富凯隆达83—188号。
法定代表人:符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泰景山城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春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枫,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于辽宁省沈阳市。
再审申请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马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252290元借条是马枫个人借款错误,该款为建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马枫的后继任者李晶磊管理期间的工程借款。马枫在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野的通话录音中强调个人借款200万元,在伟明公司诉马枫借款案太和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马枫称2252290元是工程款。二、建安公司确认收到并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总额为30070198元,法院判决确认实际发生款共两笔即伟明公司应付工程款25678869.27元与建安公司应返还多付工程款3637903.41元,两笔合计29316772.68元,两级法院漏判753425.32元,应予返还。
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结合本案事实和全部证据及马枫的心理活动分析,马枫否认借条是个人借款这一说法是假的。二、马枫的借条是针对2252290元借款出具给伟明公司的,与工程款无关,借条写明“我于两个月内还清”。借条中“如不能还,可抵工程款”,是借款的担保条款。三、马枫承认向伟明公司借款200万元,伟明公司往来明细账中只有一笔2252290元的借款。四、借条载明的220余万元没有用于购买工程材料,伟明公司与马枫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以转账方式转入承包人指定账户、专款专用等约定,其后果与建安公司无关。五、原审判决送达后,马枫未上诉未申诉,在伟明公司向其催讨时才做出反悔陈述。
一审第三人马枫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凭证是认定民事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案涉借条由马枫出具并签字。借条中明确载明经双方核对马枫还欠伟明公司2252290元,由马枫于两月内还清,并约定了马枫到期不能偿还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马枫出具的借款凭证,结合马枫与伟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野的通话录音内容,认定借条记载的2252290元系马枫个人借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伟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马枫否认2252290元系个人借款的陈述,是在伟明公司诉马枫借款案中作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伟明公司申请再审又主张2252290元为马枫的后继任者李晶磊管理期间的工程借款,但其提交的李晶磊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没有建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且与其此前诉讼行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对案涉工程伟明公司应付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伟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漏判753425.32元,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及理由。伟明公司称原审判决确认其应付工程款25678869.27元,与原审判决内容不符,不能据此得出原审漏判的结论。伟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故对伟明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伟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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