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楠,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建华,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丽琴,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任建华妻子。
再审申请人邱生因与被申请人任建华、魏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2013年4月2日转款的192万元,割裂了全案证据,曲解再审申请人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缺乏基本事实、证据证明。1.2013年12月6日,再审被申请人任建华、魏丽琴出具收到800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对账结算单》,约定“为方便统一结算付款,双方统一将之前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单据、收条等全部作废,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借据中载明的800万元是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形成的最终结算数额。2.再审申请人因保管不善,丢失转存款凭证,原审中仅找到518万元的支付凭证,核减短期拆借并已还款的30万元后,有流水证实的借款金额为488万元,故自认仅主张488万元借款的本息。3.原审中再审申请人陈述对2013年12月前借贷关系不再主张,是以起诉时所依据的800万元为前提,原判决按打款时间进行拆分,从而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对借据形成之前的192万元借款的主张不符合逻辑。4.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5月至9月银行流水证实其存在还款行为,所还款项为本案利息,属诉讼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判决以发生时间在2013年之前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此做法及不当简化庭审程序等情形属枉法裁判。(二)再审申请人已在原审中,就192万元备注为煤款作出合理解释,即再审被申请人自称借款用于投资煤矿,故简写为“煤款”。再审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或投资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为借款。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系借款且再审被申请人未上诉的前提下,以备注煤款改变款项定性,属超范围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本案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邱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对邱生诉请的借款本金488万元中的192万元未予支持有无不当。
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时,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包括两部分的基础事实,即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的实际支付。本案中,邱生提供任建华、魏丽琴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任建华单独出具的《借款对账结算单》,拟证实任建华、魏丽琴向其借款800万元,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借据相符的仅为296万元,且其一二审主张的还款数额为488万元,均与《借款借据》《借款对账结算单》记载的800万元不一致,故上述《借款借据》、《借款对账结算单》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仅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期限、利息的依据,具体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凭证为依据,故原判决仅判令任建华、魏丽琴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邱生主张的借款本金192万元的问题。邱生提供了2013年4月2日宁夏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两张,证实其于当天分两笔向魏丽琴的银行账户转入19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邱生主张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而上述192万元转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并不在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内,且任建华、魏丽琴对该192万元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转款凭证亦注明用途为“煤款”,故在本案中不应认定,该款项邱生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邱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双龙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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