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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霖、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一霖,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廈509A-5室。
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许毅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来,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一霖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一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中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且确定。中海公司与金岩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二审庭审中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中海公司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应作为确定竣工日期。中海公司与金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第6条(5)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审判决混淆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概念。中海公司、金岩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不影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中海公司和金岩公司所签合同文件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系本案关键证据,此合同中海公司和金岩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未让刘一霖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刘一霖主张金岩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刘一霖造成损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岩公司在中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未向中海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中海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未向中海公司主张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足以认定金岩公司怠于行使对中海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刘一霖利益的事实。工程结算的主体为中海公司和金岩公司,李某某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仅是代表金岩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结算所需相关文件及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中海公司和金岩公司均掌握。金岩公司以李某某被羁押为由无限期拖长结算时间,是故意拖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
中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刘一霖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付款条件已成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无论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工程结算款,在支付时均要考虑工程完成情况、工程施工加减项等因素,均需双方在支付前进行核对确认。刘一霖已对金岩公司提出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已通过执行程序查封止付案涉款项,又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重复限制中海公司资金自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超额诉讼、虚假诉讼。
金岩公司提交意见称,刘一霖起诉的债权依据是通过虚假诉讼诈骗取得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特218、223、243号民事裁定书。李某某是挂靠金岩公司承包中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岩公司提供相应资质及管理服务仅收取项目总金额0.8%的管理费。李某某与其妹妹前男友刘一霖用伪造的金岩公司印章先后制造了23份虚假的以金岩公司为借款人、李某某为担保人、刘一霖为出借人的高利贷借款协议。金岩公司与刘一霖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没有接到刘一霖支付的任何款项。金岩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加所谓的人民调解和法院对调解书效力的确认,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南关区人民法院没有向金岩公司送过任何相关诉讼文书。请求驳回刘一霖的再审申请,启动错案纠错程序对三起虚假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金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刘一霖造成损害。
关于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李某某借用金岩公司名义与中海公司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涉嫌犯罪不能参加核算,案涉工程决算难以完成,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审判决认定金岩公司对中海公司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并无不当。刘一霖再审主张李某某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是代表金岩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刘一霖主张参照无效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已对中海公司与金岩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质证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刘一霖再审主张上述合同文件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刘一霖造成损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却一直未主张。本案工程决算尚未完成,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法律文书通知中海公司停止支付案涉工程款,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两次发函告知中海公司在剩余工程款额度内优先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存入该支队农民工工资账户。故即便案涉工程决算完成,工程款亦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一霖再审主张金岩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金岩公司请求对虚假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刘一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一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勇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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