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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大陆工贸有限公司、贵州省普安铅矿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大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村105国道。
法定代表人:肖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普安铅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罐子窑镇雨谷。
法定代表人:罗刚贤,该铅矿负责人。
一审被告:贵州省普安铅矿档格田电站(又称: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白沙乡档格田村。
主要负责人:王强,该电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赣州市大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省普安铅矿(以下简称普安铅矿)、一审被告贵州省普安铅矿档格田电站(以下简称档格田电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大陆公司投资改造档格田电站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错误。1.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之规定,大陆公司已经物化于档格田电站的机器设备及劳动成果的财产投资理应归属于大陆公司,该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2.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并不涉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大陆公司投资到档格田电站的机器设备及劳动成果不属于国有资产。
(二)《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关于铅矿电站改造合同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双方约定“由大陆公司对档格田电站进行投资改造,共同经营,共同分配项目利润,在大陆公司投资回收期内优先满足大陆公司利润分配……”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不是国家禁止性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方可生效,而不是无效,合同无效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法律后果不能混同;2.从合同出发,大陆公司签署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投资电站、共同经营、共享利润,收回投资后享有固定回报的权利,在合同中体现为享有电站30%的“产权”,此约定实质是作为投资回报的财产分配权;3.《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关于铅矿电站改造合同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利润分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陆公司主张的利润分配应予支持。具体如下:①发电销售利润分配,按合同约定计取,在大陆公司投资额450万内优先满足。具体按《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执行;②按合同约定大陆公司享有电站30%“产权”的投资回报财产分配权,按《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执行;③2008年度包干费。
(三)二审判决既遗漏了大陆公司诉讼请求也超出了大陆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函询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是否追认转让档格田电站30%的产权给大陆工贸公司”的导向错误,属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之规定,国资监管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介入本案在大陆公司收回投资后,明确大陆公司具体的财产分配比例。
普安铅矿、档格田电站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大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原审法院已查明,档格田电站属于普安铅矿的下属企业,并无法人主体资格。普安铅矿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根据《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第二款第四项关于“……改造后的电站产权甲方占70%,乙方占30%”之约定,双方当事人改造电站的条件实质为产权置换,即普安铅矿通过转让档格田电站部分国有资产的产权来换取大陆公司对电站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作为投资方的大陆公司在明知普安铅矿系国有企业的情形下,应当要求普安铅矿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有权机关同意转让档格田电站部分产权的证明,抑或上述国有资产部门对转让该国有资产行为的追认,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准许转让档格田电站部分产权的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关于转让档格田电站30%产权的约定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二,《普安铅矿一、二级电站改造合同书》《关于铅矿电站改造合同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协议》虽约定由大陆公司对档格田电站进行改造、经营并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但档格田电站改造完工后不久,因大陆公司自身原因,普安铅矿收回了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并支付了大陆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应得的电量分成。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档格田电站的经营管理等因素,驳回大陆公司要求档格田电站支付发电销售收入并无不妥。
其三,鉴于档格田电站技改完成后,普安铅矿不认可大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认定的投资数额,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据此认定普安铅矿应当返还大陆公司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综合考量了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批准、双方签订合同的过错程度及为实质解决争议等因素后,原审法院判决普安铅矿支付大陆公司2008年包干费、投资款及按1.5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不存在大陆公司所称的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大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市大陆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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