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锦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司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晓楠,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晓楠,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6号楼16层。
破产管理人: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再审申请人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河南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郑州分行)及一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油脂公司、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l7刑终5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商贸公司采取篡改其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伪造油脂公司及贸易公司印章和担保资料,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了广发、光大、中信、浦发、恒丰五家银行贷款,造成经济损失达4.22亿元。该判决可以证明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二、上述刑事判决认定商贸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据以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的《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民事法律事实不成立。商贸公司签订案涉《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骗取各银行信贷资金的形式和手段,故上述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对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退赃处理已经覆盖了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各银行的贷款应通过刑事退赔予以解决。三、原生效民事判决存在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油脂公司、贸易公司在商贸公司骗取各银行贷款之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商贸公司隐瞒经营实际情况,通过篡改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以达到贷款银行的授信条件,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主要是对商贸公司提交材料的不合理信任,而非案涉担保。商贸公司伪造油脂公司、贸易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担保资料,即使油脂公司、贸易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审在未对债权人银行、债务人商贸公司、保证人等主体各自过错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油脂公司、贸易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属于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
浦发郑州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油脂公司、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油脂公司、贸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刑终50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7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时限。三、油脂公司、贸易公司关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商贸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据已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的《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民事法律事实已不成立,应认定为无效”的观点逻辑错误,对现行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四、关于油脂公司、贸易公司提出“孙哲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判决书对案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退赔处理已经覆盖了原生效判决的民事责任,各银行的贷款应通过刑事退赔解决”的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油脂公司、贸易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l7刑终5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商贸公司采取篡改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伪造担保单位油脂公司及贸易公司印章和担保资料,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了广发、光大、中信、浦发、恒丰五家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未认定骗取油脂公司、贸易公司提供担保,而且原审也通过鉴定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并非伪造,可以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商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存在伪造相关担保资料的行为,但油脂公司、贸易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尚不能证明浦发郑州分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有过错,故油脂公司、贸易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此外,刑事判决即使对案涉汇票本金及利息做出退赃的处理,亦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油脂公司、贸易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油脂公司、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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