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锦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司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娟,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方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蒙蒙,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6号楼16层。
破产管理人: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再审申请人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及一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l7刑终5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商贸集团采取篡改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伪造担保单位阳光集团及河南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和担保资料,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了广发、光大、中信、浦发、恒丰五家银行贷款,造成经济损失达4.22亿元。该判决可以证明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二、上述刑事判决认定商贸集团构成骗取贷款罪,据以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民事法律事实不成立。商贸集团签订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骗取各银行信贷资金的形式和手段,故上述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对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退赃处理已经覆盖了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各银行的贷款应通过刑事退赔予以解决。三、原生效民事判决存在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阳光集团在商贸集团骗取各银行贷款之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阳光集团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审在未对债权人银行、债务人商贸集团、保证人等主体各自过错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阳光集团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属于事实及法律认定错误。
中信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中信银行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权益即便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救济亦不影响阳光集团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二、阳光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刑事判决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的阳光集团的担保责任作出实体处理,阳光集团的担保责任应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阳光集团不存在免除部分保证责任之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阳光集团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l7刑终5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商贸集团采取篡改财务报表和年度审计报告,伪造担保单位阳光集团及河南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和担保资料,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了广发、光大、中信、浦发、恒丰五家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未认定骗取阳光集团提供担保,而且,原审也已查明,中信银行提交了阳光集团的董事会决议,显示阳光集团董事会已经对为商贸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宜进行了决议,同意为商贸集团向中信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中信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除加盖有阳光集团的印章外,还显示有阳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司胜利的签名,无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阳光集团的印章是否为伪造,阳光集团在原审中未对司胜利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根据阳光集团的董事会决议和阳光集团法定代表人司胜利的签名可以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阳光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商贸集团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伪造案涉贷款的相关担保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但阳光集团提供的新证据尚不能证明中信银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有过错,故阳光集团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此外,刑事判决即使对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做出退赃的处理,也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阳光集团据此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阳光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阳光油脂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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