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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李彦彦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和平,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彦彦,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系其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和平、李彦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和平、李彦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揭露日为2017年4月1日,一、二审法院认定揭露日为2017年9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本案2017年3月29日《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已明确认定新力金融公司未依法计提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融资租赁应收款坏账准备,违反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规定,这与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致。2017年4月1日新力金融公司立案调查公告发布后,新力金融股票三天跌幅达25%,而同期上证指数平稳,足以证明股票交易市场存在明显反应,虚假陈述已被披露。2017年9月1日发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虽然全面、具体,但不符合“首次”的披露要件,处罚告知对市场的警示效果明显不如立案调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就宣某某与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最高法民申1882号民事裁定书中将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确定为揭露日。同时,刘和平、李彦彦提起本案诉讼前,二审法院已在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中将本案揭露日确定为2017年9月1日。对此。刘和平、李彦彦只能被动接受,在一、二审中,刘和平、李彦彦也均明确表示不服该认定。2.一、二审法院认定新力金融股票在揭露日后非跌反升,据此认定刘和平、李彦彦的投资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所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揭露日后股价即使上涨,还要关注基准日后股价的走势。本案中,新力金融股票自2017年9月1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无任何利好及大盘上证指数运行平稳的情况下,9月4日、9月5日异常涨停,按换手率100%计算基准日为2018年3月22日,新力金融公司在换手率100%后突然停牌,复牌后股价巨幅下跌,人为操纵股价明显。新力金融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管在揭露日2017年9月1日至基准日大量购买自家股票,变相抬高了股价。同时,本案也不存在系统性风险,投资亏损系新力金融公司造成。新力金融公司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1日,长达近3年时间财务造假,直接影响了股票的真实价格,使投资者无法正常判断买卖股票,也错失了许多卖出股票的机会。新力金融股票上涨、下跌均是由于其财务造假所引发,刘和平、李彦彦在被欺骗的财务报表中买股票,揭露后股价下跌造成投资损失,新力金融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确定行政处罚日2017年9月1日为揭露日与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4条规定不符。2.基准日应为揭露日后换手率100%。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时,究竟哪种计算方式最能体现股票的真实价格,《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参考美国、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合理期间后,认为100%换手率最为符合中国股票市场的走势,在无法采用100%换手率时,再采用30日均价。本案中,虽然前案开庭时的2018年1月26日未达到换手率100%,但也未确定揭露日,在确定揭露日时已完全具备采用换手率100%。在(2017)皖0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中,杨成华为2017年9月1日继续持有者,仅以该案一个人开庭时间不足换手率100%来颠覆后面数以百计投资者在换手率100%后开庭的案件,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案件,应围绕着刘和平、李彦彦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揭露日的确定;2.基准日的确定;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认定。
关于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揭露日的认定对于确定投资者损失范围、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揭露日的确定,除上述规定的应当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等相关条件。具体到本案,2017年9月1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网站刊登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完整载明了新力金融公司涉案信息披露违法的4项事实,具体为2015年年报虚增收入和利润、未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未按规定履行重大诉讼信息披露义务以及2015年度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披露不准确等。相对于2017年3月30日《调查通知书》而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明确、具体,且与之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首次充分、全面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据此,一、二审法院确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不缺乏依据。同时,《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主要内容系:“经查,截至2016年6月30日,你公司子公司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省东方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融资租赁应收款已经逾期,但子公司未按照公司制定的坏账准备计提政策计提坏账准备,导致你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出现错误”。从上述表述看,新力金融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出现错误的原因在其子公司未按照相关政策计提坏账准备,这与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刘和平、李彦彦关于该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与事实不符。且从刘和平、李彦彦二审上诉请求看,其并未对一审法院就揭露日的认定提出上诉,刘和平、李彦彦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服揭露日的认定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基准日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基准日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因本案系针对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所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为避免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而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不一致,一、二审法院以系列案件的首次开庭日即2018年1月26日作为确定新力金融股票是否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刘和平、李彦彦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法定免责或减责事由。系统风险一般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也无法回避。如投资者的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而非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则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予以扣除。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将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的熔断认定为系统风险,符合前述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通常理解与一般认定标准。刘和平、李彦彦主张本案不存在系统性风险与事实不符。刘和平、李彦彦称新力金融公司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1日长达近三年财务造假,但对其该部分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刘和平、李彦彦一审起诉状中看,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新力金融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主要体现在涉案《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但《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载明新力金融公司2015年-2017年存在持续财务造假行为,故对刘和平、李彦彦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和平、李彦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和平、李彦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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