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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北段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9号2号楼3层北。
法定代表人:刘守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对诸多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判决对招标文件中的图纸认定错误。1.长金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图纸系变更后的图纸,也没有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图纸作为招投标文件的一部分进行了备案。2.变更后的新图纸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长金公司交由建安公司为最终施工所用。建安公司持有新老图纸的原因是建安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首先获得老图纸,长金公司在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后,以规划发生变化为由将新图纸交给建安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按照新图纸进行施工。(二)原判决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否适用案涉工程认定错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暂定为8月26日,可推定该补充协议书签订于正式施工合同之前,不能认为是对后来形成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细化和补充。二、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相差巨大,也可以印证长金公司变更的新图纸已经构成对案涉工程实质性的重大变更,按照固定工程价款结算对建安公司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已查明,2007年9月16日,长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一明确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8782平方米,与变更后的图纸载明的案涉工程面积一致,故建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长金公司将变更后的图纸交由建安公司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建安公司进场施工后,施工依据的图纸发生过变化,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图纸亦为变更后的图纸,该合同所附图纸面积与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的建筑面积一致,故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面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面积相比并未增加,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双方工程款的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8月26日”,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5.1条约定:“……双方声明该补充协议仍然是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补充和完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合同效力”,且《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也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变动,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也均是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因此原审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细化和补充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结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的基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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