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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武慧、杨平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148-3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武慧,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平,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霞,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铠,男,192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炎桦,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树刚,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述七位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位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生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3701-3717。
法定代表人: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武慧、杨平、杨文、陈福霞、李金铠、杨炎桦、刘树刚(以下简称许武慧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分别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296、1279、1608、1289、1267、1272、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武慧等人申请再审称,(一)许武慧等人损失与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方正证券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并因系统风险导致方正证券股票的价格波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二审法院对系统风险比例认定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上证指数、券商类股票股价走势与系统风险存在重大关联,但在计算系统风险时却将该两个因子剔除,导致其对系统风险损失的核算与其对系统风险的认定相互矛盾。2.系统风险是证券市场全局性风险,而非某个行业或某支股票单有风险,二审法院仅参照行业指数计算系统风险影响比例,并选取不具有权威性和广泛公开性的“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作为参照,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三)二审法院扣减非系统风险因素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二审法院将利空公告、投资风险作为非系统风险因素,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司法实践相违背。2.利空公告并未对投资者损失造成影响,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3.在投资者已经承受股市异常波动导致的投资损失基础上,二审法院还认为“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属于重复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赔偿许武慧等人的经济损失。
方正证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发生的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事件是系统风险诱因,该因素造成的损失与方正证券公司案涉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二审选择“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指数”计算本案系统风险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二审认定利空公告、投资风险对许武慧等人的投资损失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1.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2.原审判决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3.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
一、关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的影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大幅下跌的事实,以及2015年8月至10月间,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仍处于逐步整体下跌状态的事实。证券市场出现的这一情况是普遍性、整体性的,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影响,有充分的依据。原审查明,上证指数2015年7月14日(揭露日前一日)为3924.29点,2015年10月26日(基准日)为3429.58点,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上证指数虽然并非每个交易日均连续下跌,但整体呈明显下跌趋势。正因为方正证券股票走势与上证指数并不完全一致,原审判决并未将投资者的损失完全归因于系统风险,但上证指数在此期间的下跌趋势明显,能够证明证券市场的整体情况。系统风险存在与否,可以通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或者同类板块情况等得到反映。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通过上证指数、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券商类股票股价等证据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即完成举证责任。许武慧等人关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统风险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是否恰当
对于系统风险因素比例应以何种方式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司法实践来看,存在以个股跌幅与市场的综合指数跌幅占比计算、以个股跌幅占同类板块跌幅占比计算、以同类板块跌幅与综合指数跌幅的平均数计算等多种方法,尚无绝对统一的计算标准,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因方正证券公司股票是券商股,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与方正证券公司股票最具关联性,也最能体现系统风险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实际影响力,故原审判决选择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服务板块股价作为参照,计算系统风险影响比例,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与主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问题。
三、关于是否应扣除非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连续发布了十余份涉及利空信息的公告,这些信息公开后,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未发布公告时的跌幅,故原审判决认定有的利空信息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的下跌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利空信息产生影响的不同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并非所有公告信息均对方正证券公司股价下跌造成影响,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判决综合考量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的证券市场整体情况,以及揭露日之后方正证券公司发布的一系列利空信息,酌情认定利空信息、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许武慧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武慧、杨平、杨文、陈福霞、李金铠、杨炎桦、刘树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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