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波,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毅,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林,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淮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惠利花园城翰林华府25栋105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海波因与被申请人苏毅、张淑林、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淮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淮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海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苏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6月13日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九鼎公司承接案涉潘集滨河新区安置小区工程,并因该项目施工、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又与吴海波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将部分事务委托吴海波处理。订约主体是在合同签订时就确定的,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落款判断,且不因合同将来能否实际履行而改变,故原审判决以吴海波能否履行合同义务来倒推合同签约主体,有违基本逻辑。(二)于苏毅与九鼎公司的合同关系外,苏毅与吴海波之间形成独立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苏毅应向吴海波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张淑林作为苏毅的妻子及担保人、九鼎淮南公司作为违规出借银行账户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从《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两者除工程概况、工程价款、部分职责等系重复性约定外,不具有连贯性,后者不是前者的延续和具体化。《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管理承包费具体包括“薪酬”,这意味着该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支付方式为苏毅委托总承包人(九鼎公司)直接支付到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这也意味着合同“乙方”并非作为总承包人的九鼎公司。此外,《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及合同生效条款中分别提及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总承包人协调”或“双方各持一份,总承包人备案一份”,也印证了九鼎公司不是《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当事人。(三)经九鼎公司同意,案涉项目由吴海波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并由吴海波个人组建项目部,独立承包核算并自负盈亏,九鼎公司只收取3%的配合费。吴海波提交的其于2015年5月与九鼎集团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九鼎公司委派吴海波自行组建项目部,由吴海波包干、自负盈亏,并由吴海波与实际施工人商谈达成协议;吴海波代表九鼎公司与实际承办人协商项目总造价的配合费不低于3%”,《关于淮南滨河新村项目承包合同的说明》、案涉九鼎公司项目部2015年10月出具的《说明》、《关于关于淮南滨河新村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说明》等证据也印证了吴海波原审中向法院陈述的实际履行情况,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按照九鼎公司2015年2月25日办公会议纪要中的“方案二”执行。(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苏毅将包括组建项目部、人员管理等事务委托吴海波代为处理,《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是处理双方间纠纷的基本依据,该合同经吴海波、苏毅签订确认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却未能依法定方式、程序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为《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是苏毅与九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延续和具体化,并认定因《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导致《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无效。
苏毅、张淑林、九鼎淮南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海波系以其个人身份,还是以九鼎公司案涉项目代表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苏毅签订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合同》。
本案中,九鼎公司与苏毅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苏毅按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3%向九鼎公司交纳配合费,九鼎公司派驻吴海波全权代表,组建项目部管理人员并协助苏毅管理,故从工作职责角度来看,吴海波是作为全权代表被九鼎公司派驻到涉案项目的,组建项目部及对工程进行管理均非吴海波的个人行为。该《项目合作协议书》还约定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由苏毅承担,具体事宜另行协商,而吴海波与苏毅同日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承包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2%,并明确了项目部及苏毅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费用的使用范围(含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薪酬及利润)等。从工程管理职责、价款及费用明细来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虽然为吴海波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其中所涉及内容未超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九鼎公司的职责和权益范围,是《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事宜另行协商”的延续和具体化。
《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苏毅已接受九鼎公司以派驻项目部及管理人员的形式,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无必要再委托吴海波另行组建项目部,并承担重复费用;对于吴海波而言,其作为九鼎公司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全权代表及项目经理后,不可能再另以个人名义为苏毅组建功能和人员相同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并履行职责。再结合《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有关条款,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乙方(吴海波)“按协议支付工程款,代收代缴本工程各类税费”,该义务显然针对九鼎公司,不可能亦不应由吴海波个人完成,故该合同乙方虽只有吴海波个人签字,但实质是吴海波以九鼎公司全权代表身份而非个人名义所签,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归属九鼎公司。
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分析,九鼎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形成的办公会议纪要载明,案涉项目由九鼎公司副经理吴海波全面负责,其中方案二明确项目资金交九鼎公司3%,项目部包干管理费用2%,在此基础上如增加部分,可考虑利润分红。吴海波在原一审法院2017年9月7日的谈话中,认为该会议纪要基本属实,基本按照会议纪要方案二执行,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由九鼎公司变更而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实际操作中案涉项目部是按照会议纪要方案二执行的。《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九鼎公司按5%比例收取苏毅的管理费用后,按2%作为项目部承包费用拨付,用于项目部开支及其它费用;吴海波未证明其在《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服务期限内即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由其个人实际承担了《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福利等相关费用,仅举证在2016年11月份从其个人卡中向项目部工作人员银行卡中转款,这显然并不足以证明吴海波个人承担了整个服务期间内的上述费用。
因此,吴海波签订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组建项目部并开展职责,均系其作为九鼎公司全权代表的职务行为,其以个人名义向苏毅主张《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依据不足。至于吴海波援引的其与九鼎公司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吴海波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作为其对外主张权利的依据。鉴于吴海波无权向苏毅主张合同价款,故其要求张淑林、九鼎淮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基础,本院不再加以评析。
综上,吴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海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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