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平市煌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中阳乡练家岗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悦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0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翁明甫,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梁春水,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再审申请人原平市煌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悦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一审第三人梁春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晋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煌宇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悦华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剥夺了煌宇公司的抗辩权利。二审判决将案由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案悦华公司始终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各级法院所确定的案由均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煌宇公司与梁春水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与悦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悦华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述煌宇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且庭审过程中亦主张煌宇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悦华公司始终未能就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即缔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悦华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上没有煌宇公司的盖章签字。悦华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签订是因为煌宇公司隐瞒了省政府文件,故煌宇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省政府文件所做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与煌宇公司的项目无关联。二审判决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认定本案性质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如前所述,悦华公司一直主张煌宇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悦华公司“并未明确提出主张煌宇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仅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煌宇公司在收取500万元过程中存在欺骗和缔约过失的行为,其诉求为请求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审仅以悦华公司在起诉状中有煌宇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表述将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限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素是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煌宇公司与梁春水之间存在项目合作法律关系,悦华公司支付煌宇公司500万元确系代梁春水支付。(四)结合本案情况,煌宇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和调整不合法不合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悦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亦不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影响。因此,煌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案由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剥夺煌宇公司抗辩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且案由变更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的事由,煌宇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煌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悦华公司500万元的问题。煌宇公司认为,所收到悦华公司转账支付的500万元系悦华公司代梁春水支付,依据是一审第三人梁春水提供的载明“本人于2009年7月与煌宇公司签订的宁武县东寨镇寺耳沟灾害治理的施工协议书。根据此协议付款之规定,我通过转款方式将我私款从悦华公司账户转入煌宇公司账户,合计500万元整”的书面证明。悦华公司对煌宇公司500万元款项为其代梁春水支付的主张不予认可,煌宇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梁春水与悦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故仅凭梁春水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认定上述500万元是悦华公司代梁春水支付。二审法院认定煌宇公司收取悦华公司5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占用悦华公司500万元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煌宇公司虽称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在二审中并未对审判组织的组成提出异议,故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平市煌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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