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大学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万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智刚,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河南登封铝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万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岳碳素公司)、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铁路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铝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嵩岳碳素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公司申请再审前,永登铝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19)最高法民申524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予终结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嵩岳碳素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在本院指令河南高院的再审案件中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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