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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南委兴海大街17-S13号。
法定代表人:宁国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铁西委C02-3-27。
法定代表人:高其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振,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华,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再审申请人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金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海公司、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兴海公司、景盛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土建、电气及水暖工程施工原材料由兴海公司购买,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王金华无权收取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润。(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王金华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企业管理费及税金、案涉鉴定意见中劳动保险费等工程款,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未能查明景盛公司是否拖欠王金华的工程款的事实。王金华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兴海公司主张工人工资以外的费用。综上所述,兴海公司、景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海公司、景盛公司提交5份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没有扣除兴海公司的投入。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兴海公司在一审程序提交了《收条》《三方协议》《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兴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入。对此,王金华不予认可。因兴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向案外人支付,并无王金华的签章或者同意,且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支付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兴海公司、景盛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5份《情况说明》系由案外人单方作出,且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金额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票据金额、主张的异议金额不能对应。兴海公司、景盛公司提交的5份《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关于兴海公司、景盛公司主张的王金华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即原审判决认定王金华施工界限的问题,因兴海公司、景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2015年2月25日之后何占清受雇于景盛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王金华施工界限为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并无不当。兴海公司、景盛公司主张企业管理费、税金应当扣除,并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兴海公司、景盛公司主张的劳动保险费等费用是案涉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内容。因案涉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派员出席并对有争议事项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兴海公司、景盛公司在申请再审中主张鉴定人工作人员与王金华系亲戚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价款不仅包括工人工资,还包括实际施工人支出的原材料费用等其他施工费用,原审判决在认定王金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以案涉鉴定意见为基础扣除兴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工人工资之后,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金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兴海公司、景盛公司。兴海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向景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审判决判令兴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兴海公司、景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兴海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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