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辰辰,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原阜新市太平区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82-14-312。
经营者:丁明山,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再审申请人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金昊公司)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太平区明山空压机维修中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金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判令原阜新市太平区金昊空压机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金昊维修中心)赔偿五万元经济损失,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且不利于知名企业的商誉保护。(二)阜新金昊公司对原金昊维修中心获利情况的举证是充分的,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作法是错误的。我方以侵权方的获利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以出售配件的价格核减采购成本作为赔偿计算方法。为此,阜新金昊公司提供了税务部门提供的开票信息、采购同样配件的合同及发票,据此计算而得的对方获利已经远超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三)原审法院未对阜新金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是错误的。(四)二审法院仅凭录音证据即认定原金昊维修中心不存在恶意冒充行为,该结论是错误的。综上,阜新金昊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金昊”字号的知名度、原金昊维修中心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期间销售总额、经营期间未对金昊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原金昊维修中心赔偿阜新金昊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适当。阜新金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其提供了原金昊维修中心侵权获利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明显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经查明,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及质证认证过程均予以全面论述,并查明了原金昊维修中心纳税销售额等事实。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阜新金昊公司主张按照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利润率作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以及原金昊维修中心的获利为939183.89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本案的事实基础。因此,阜新金昊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未予理会和调查核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数额。根据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等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使用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因此,两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等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作法,具备法律依据。阜新金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属于径行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再审申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本案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权利人字号的知名度、双方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侵权人侵权持续时间、销售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原金昊维修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阜新金昊公司主张原金昊维修中心实施恶意侵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足以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产生实质影响。综上,阜新金昊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金昊空压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