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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碧洲、柯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碧洲,女,1941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玲,女,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洪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福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266号亚太中心511。
法定代表人:陈建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碧洲、柯玲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碧洲、柯玲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碧洲、柯玲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和平公司签订《楼宇购销合同》并实际占有;二、虽然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尚未全部付清,但陈碧洲、柯玲已经支付97%的购房款,并愿意将剩余款项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一审法院以陈碧洲、柯玲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案涉房屋非因陈碧洲、柯玲自身原因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陈碧洲、柯玲对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存在消极态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嘉澄小区于2011年11月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此前并不具备登记条件,而案涉房屋在2003年已经被法院查封,即使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陈碧洲、柯玲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二审法院在陈碧洲、柯玲客观不能为之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系陈碧洲、柯玲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碧洲、柯玲于1999年购买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已将近20年,和平公司从未主张要求陈碧洲、柯玲支付剩余房款并认可陈碧洲、柯玲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人民法院应保护无过错的善意购房者。综上,陈碧洲、柯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建新公司与和平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陈碧洲、柯玲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陈碧洲、柯玲主张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上述情形,对案涉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碧洲、柯玲主张其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已与和平公司签订《楼宇购销合同》,已支付大部分价款并于2001年开始占有使用房屋至今,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虽案涉《楼宇购销合同》显示陈碧洲、柯玲与和平公司签订合同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27日,但陈碧洲、柯玲至今尚未支付全部价款,且该合同对诉争房产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时间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即使如陈碧洲、柯玲所述案涉房产已于2001年交付并由其占有使用至今,从1999年签订合同到案涉房产交付直至2003年7月1日被法院查封,该期间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案涉房产相关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按照常理陈碧洲、柯玲作为购房者对该房产权利的不确定应属不安并应积极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陈碧洲、柯玲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和平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而确系非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其所提出系因和平公司拒绝配合致使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的主张亦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一审法院发函,表明因嘉澄小区已办妥房产初始登记,要求一审法院对已查封的嘉澄小区未售房产改以具体楼号和单元号进行查封,其中包括诉争房产的楼号和单元号,由此可见自2011年11月10日起案涉房产亦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但陈碧洲、柯玲也未举证证明从案涉房产具备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条件至2015年的数年间,其曾向和平公司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积极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因此陈碧洲、柯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据此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欠缺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碧洲、柯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碧洲、柯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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