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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友、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辉友,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湖滨花园B栋。
法定代表人:顾文礼,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辉友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二审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辉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辉友与万家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错误。(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家公司已就按月息1.8%-2%向王辉友支付利息作出承诺。首先,2014年10月4日的《协议书》印证,2014年8月21日晚王辉友与万家公司等召开了座谈会,结合王某的证言,足以确认王辉友提交的两份座谈会记录的真实性。其次,2014年8月21日晚的座谈会记录记载王辉友提出利息按“1.8%-2%从合同规定时间计算”应当视为要约,而2014年10月4日《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万家公司)必须遵照座谈会上乙方(四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补偿标准报告和方式10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可以认定万家公司对王辉友提出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达成一致。(二)原审判决在万家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仅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违公平原则。(三)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不足以弥补王辉友的损失,且万家公司对其违约给王辉友造成的损失远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早已明知。二、原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万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还应增加外运砂及水电预埋款。首先,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就总造价是否增加外运砂费用,认为应当由法院确定。王辉友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施工所用砂在当地根本无法购买或获取,故万家公司应增付538241.05元材料款。其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价12元/㎡显然过低,水电预埋的人工费就已达11.5元/㎡,加上材料价,两项合计将超过24元/㎡,故鉴定价脱离合理的工程造价标准,应予调整。华赣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在未征求王辉友意见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卧龙山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意见》,对水电预埋款进行了调整。王辉友提供了配电系统图、电照平面图、消防平面图、防雷平面图共七张施工图纸,清楚显示了水电预埋施工工程量的客观存在。因此,万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还应增加外运砂和水电预埋款合计1742930.65元。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万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正确。王辉友所称两份座谈会记录,实际上是其员工王某所写,无其他参会人员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三天内,乙方提交补偿报告,甲方必须遵照座谈会上乙方提出的要求补偿标准报告和方式10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王辉友在3天内提出补偿方案,但是万家公司并未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故要约失效。结合2014年10月4日王辉友向万家公司提交的“关于资金占用费补偿报告”的内容,也说明双方在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家公司并未在座谈会上明示承诺。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因万家公司要求王辉友提交766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发票,但王辉友不愿补缴税费,故引发本案。二、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王辉友主张的外运砂及水电预埋款正确。一审时,王辉友向鉴定机构提出外运砂及水电预埋款事宜,因缺少万家公司签证,王辉友也未提供外运砂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王辉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华赣公司进行鉴定,后华赣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在庭审后又作出了《<卧龙山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意见》。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据华赣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总造价是否增加王辉友主张的材料费(混凝土浇筑等所使用的砂),表述应由法院确定。但因王辉友未能提供其购买上述材料费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万家公司就上述材料费的签证等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未增加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王辉友主张的水电预埋工程款。水电预埋工程为隐蔽工程,华赣公司作出的《<卧龙山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意见》就预埋费用明确已按提供的预埋施工图据实计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计算。原审中,王辉友虽提供了有关施工图纸,但未提供监理单位或者万家公司的签章,无法确认其是否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审判决据此对王辉友主张的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王辉友向万家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4日《关于资金占用费补偿报告》中载明,王辉友提出“所欠工程款总额按月息1.8%-2%计算”,并要求万家公司“在三日内作出回函”。同日,万家公司和四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万家公司)必须遵照座谈会上乙方(四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补偿标准报告和方式10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可见,王辉友曾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向万家公司提出过按照月息1.8%-2%计算的请求,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家公司已同意了王辉友的这一请求。王辉友提交的两份座谈会记录,既无王辉友的签字,也无万家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万家公司同意按月息1.8%-2%向王辉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达成一致,并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辉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辉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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