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12号1幢6楼601。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晓,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晓,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阳。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迈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晓阳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2.驳回吴晓阳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晓阳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二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的计算方法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做出的判决没有证据支持。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河南中迈公司不仅全部归还了吴晓阳的借款,支付了利息,而且超付1838.333万元。吴晓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二审未查明本案起诉状是否为吴晓阳本人真实意思这一基本事实,认定吴晓阳原告主体适格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民事起诉状、律师委托书、上诉状全部不是吴晓阳所签,不是吴晓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多份借款合同上“吴晓阳”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与起诉状“吴晓阳”签名笔迹也不相同。河南中迈公司依法申请对吴晓阳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程序有误。洛阳中迈公司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多份借款合同与收条上“吴晓阳”的签名笔迹非同一人所签,进一步证明本案存在伪造签名、虚假诉讼的情况。3.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吴晓阳系名义出借人,出借资金系肖某、常某某实际所有。肖某、吴晓阳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非法放贷,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应当向申请人返还利息或收缴国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多份借款合同与收条上“吴晓阳”签名笔迹非同一人所签,本案存在伪造签名和虚假诉讼的情况。经查,该份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该份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亦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从内容上来看,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意在证明吴晓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查,案涉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出借人吴晓阳与借款人河南中迈公司之间的持续性行为,借款期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20日,长达五年之久,河南中迈公司对吴晓阳的借款行为、借款数额及签名笔迹等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吴晓阳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故,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对河南中迈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中迈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部分款项未实际转款,综合费不应计取及未区分还款性质的情形,导致原审判决对借款本息计算错误。经查,一审中吴晓阳认可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中存在将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或直接将前期借款利息约定为本金但出借人并未实际转款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对账核实,对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出借款项、偿还款项的金额与时间均无异议。现河南中迈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部分款项未实际转款,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一审程序中对账的事实认定。故,河南中迈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借款综合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计取综合费,且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前提下,河南中迈公司主张综合费不应计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河南中迈公司所还款项是否具有针对性的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约定进行判断。虽然河南中迈公司主张每笔还款均具有针对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吴晓阳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审未予支持河南中迈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主张本案出借资金系肖某、常某某实际所有,吴晓阳仅为名义出借人,本案诉讼非吴晓阳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经查,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并不否认吴晓阳通过本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共向河南中迈公司或河南中迈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3笔共计32904.96万元,亦不否认河南中迈公司的还款行为,故吴晓阳是否为出借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并不影响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均系指案涉多份借款合同与收条上“吴晓阳”签名笔迹非同一人所签,经上文论述,该事实并不影响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中迈公司、洛阳中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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