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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平安理财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平安理财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海,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47、48、109、110、111、112层。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41、44、45、46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昕,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平安理财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理财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理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理财公司曾在公证保全的网站上使用过诉争商标,平安理财公司也没有故意实施过涉案侵权行为,所以二审判决其停止使用“平安”的企业名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二)职友集和中华英才二家网络服务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确认平安理财公司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发布主体,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安理财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平安理财公司属于咨询类企业与诉争商标在保险业务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四)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平安理财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二审判决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平安理财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平安理财公司申请再审称,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公证保全的网页上的信息并非其发布,其自2015年以来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据一、二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公证书内容可知,在平安理财公司的介绍中使用了“中国平安”“PINGAN”字样,并宣称其拥有60.8万名寿险销售人员等。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在互联网发现被诉侵权行为,并公证保全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平安理财公司主张其未委托网站发布企业情况,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下,认定平安理财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人并无不当,平安理财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平安理财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第6974816号“PINGAN”、第10424342号“中国平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属于广义的金融服务,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其在职友集网站的公司介绍中突出使用“PINGAN”“中国平安”字样,与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第6974816号“PINGAN”、第10424342号“中国平安”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平安理财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混淆或误认。故平安理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第6974816号“PINGAN”、第10424342号“中国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平安理财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理财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判令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平安”字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平安理财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平安”系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系在全国及行业内均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平安理财公司使用“平安”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企业或产品与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人寿公司有一定联系,造成混淆。为避免混淆,划清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界限,二审判决责令平安理财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平安”字号并不不当。平安理财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理财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平安理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后果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损害赔偿数额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平安理财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平安理财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只有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二人主持质证环节,合议庭均未到庭审核一审证据,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经查,二审期间,平安理财公司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平安理财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平安理财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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